解釋:由共同協議挑選的仲裁人或中間人對主權國家之間的爭議或分歧的聽審和裁斷。這種共同協議可能是一個特別的條約或者有關仲裁的公約。歷史上最早的國際仲裁的案例是由古希臘歷史學家希羅多德〔Herodotus〕講述的大流士〔Darius〕仲裁的阿塔巴贊尼斯〔Artabazanes〕與薛西斯〔Xerxes〕的糾紛。古希臘、羅馬均有國際仲裁的案例。在蠻族中,仲裁也是通行做法。中世紀,儘管羅馬教會在臣民與國王間的所有爭議享有裁判的優勢影響,但仍有一些俗世仲裁的做法,如聖路易〔Saint Louis〕在1263年充當亨利三世與其貴族間爭議的仲裁人。1655年10月23日的《威斯敏斯特條約》〔Treaty of Westminster〕則規定漢堡共和國〔Republic of Hamburg〕充當法蘭西與英格蘭的仲裁者。在19世紀,仲裁的做法得到拓展,並成為國際性制度。在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會〔Peace Conferences in the Hague〕中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擬定了公約。兩個公約均創設了駐在海牙的常設仲裁庭〔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一次大戰之後的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LN〕盟約曾有國聯成員國對彼此間爭端提交仲裁的規定,但並沒有生效或付諸實施。二次大戰後,聯合國憲章推薦利用仲裁和平解決國際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