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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impeachment,彈劾
中文:彈劾
解釋:彈劾是解除達不到任職條件的官員公職的一種法律程序。它起源於中世紀的英國,並在17世紀英王與議會的鬥爭中重新復興。在英國議會或美國國會實行兩院制的國家,由下院向上院提出彈劾書〔articles of impeachment〕,最後由上院投票決定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因而彈劾程序具有要遵循一般程序規則的審判和政黨政治雙重特徵。在著名的1641年的斯特拉福德〔Strafford〕伯爵案和1787年的沃倫·黑斯廷斯〔Warren Hastings〕等彈劾案中,黨派鬥爭的色彩十分明顯(這也部分說明了這類彈劾案最終都未能定罪的原因),不過,部長責任制的發展以及彈劾程序的冗長繁瑣,致使英國的彈劾制度長期廢棄不用,英國最後一次動用彈劾程序的是1806年的梅爾維爾〔Melville〕勳爵彈劾案。現在解除部長職務更便捷的方法是使部長在普選中失利或使其不能獲得下議院的信任票〔vote of confidence〕。美國的彈劾制度與英國略有不同。依照美國憲法的規定,總統、副總統和所有的文職官員以及州長(俄勒岡州除外)和州司法人員均在被彈劾之列,不過國會議員不屬彈劾對像;而依照英國法作為英國首腦的英王不能成為彈劾對象。在美國,聯邦一級的彈劾指控由眾議院行使,眾議院通過彈劾條款後交由參議院進行審判。因而眾議院是唯一有權提起彈劾的機關,而參議院則是唯一有權對彈劾進行審理的組織。彈劾程序從有關問題被提交到眾議院常設或特別委員會而正式啟動,爾後由該委員會向眾議院提出彈劾條款的動議,眾議院只需簡單多數就可通過彈劾條款。眾議院在通過彈劾條款後任命專人將案件提交參議院。如果遭彈劾者是美國總統,就由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審理。對彈劾中的每項指控都必須經參議院2/3多數通過才能對被告定罪。被告被定罪極有可能被解除公職,因為他已喪失了擔承公職的資格。同時,赦免權不適用於彈劾。儘管除了解除公職外,彈劾本身並沒有附加其他任何處罰措施,但被彈劾者仍免不了由於在彈劾調查中已發現的任一犯罪行為而遭刑事指控。目前在彈劾中存在的主要憲法問題是眾參兩院用來作為支持彈劾和定罪的根據和基礎。美國憲法第二條第四款只泛泛規定彈劾定罪的根據是「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與輕罪」。叛國和賄賂十分明確,但「其他重罪與輕罪」則是相當含混的用語,自參議院以一票之差未能對安德魯·約翰遜總統定罪以來,達成的共識是:不能僅僅因為國會政策不一而解除總統和其他任何官員的公職。是僅僅因為官員犯有可訴罪而不是由於嚴重的道德問題,還是因為官員並不構成犯罪的濫用職權行為而被解職,一直沒有權威性的結論。如果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總統在1974年不辭職,此問題可能得以檢驗,因為眾議院過去曾打算對並不限於狹義犯罪的違法行為進行彈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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