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撒克遜時代遺留下來的一種土地保有方式,也是教會作為土地保有人的兩種保有方式之一,與限定教役保有〔tenure by divine service〕相對。按照該保有方式,教會法人〔religious corporation〕及其繼承者永久保有捐贈者〔donor〕的土地時,免於向領主承擔除三項基本役務〔trinoda necessitas〕和《公禱書》〔Book of Common Prayer〕規定的宗教役務〔divine service〕以外的一切役務。但若其違背所承擔的役務,領主不能扣押其動產,只能向教區長或教會巡督〔visitor〕提出控告。此外,在12-13世紀,以該方式保有的土地專屬教會法院管轄。在1660年之前,該保有方式已基本廢棄。在1925年《地產管理法》〔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生效後,這一保有方式即轉化為普通自由農役保有〔common free soc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