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在基督教和其他宗教中由教會建立的,處理牧師之間、神職人員與俗人之間涉及宗教事務的法院。宗教法院管轄權的擴大常與世俗法院發生衝突。隨著社會世俗化的普及,現宗教法院的管轄權僅限於教會財產與教規方面。 (2)〈英〉 也稱基督教法院。在王權的領導下,享有對有關英格蘭國教會的禮拜儀式、教會人員的權利、職責、教規等宗教事務管轄權的教會法院體系。其管轄權包括:對指控牧師和違反宗教信仰的刑事管轄,對婚姻、遺囑檢驗及執行等的民事管轄,對聖職任免、教會人員和財產、土地管理等的行政管轄,同時在宗教信仰和道德方面對教士和俗人有廣泛的管轄權。教會法院體系主要包括在教省〔province〕由大主教主持的拱頂法院〔Court of Arches〕和約克教省法院〔Chancery Court of York〕,在教區〔diocese〕由主教主持的主教教區法院〔consistory court〕,以及坎特伯雷主教代理法院〔commissary court〕,主教總代理法院〔court of vicar-general〕等。 (3)〈蘇格蘭〉 宗教改革後,法律上否認了教皇的權威,由主教行使教會管轄權。1564年設立愛丁堡主教代理法院〔Commissary Court of Edinburgh〕對遺囑、什一稅和婚姻等訴訟行使管轄權,1876年被撤銷。1592年以後,蘇格蘭長老會〔Church of Scotland〕的法院在教會事務方面擁有法定的管轄權與最高司法權,與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相區別。新教設立了4級教會法院體系:蘇格蘭長老會全會〔General Assembly〕、教區長老會〔synod〕、教務評議會〔presbytery〕、堂區教會法院〔kirk session〕,神職人員和俗人均可參加。 (4)〈美〉 指處理教會事務和內部紛爭的法院,在美國聯邦及少數州它不屬於司法制度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