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英格蘭古法) 中世紀,國王有意保護在特定的一些城鎮裡或其附近從事貿易的外國商人不受壟斷性的和排他性的公會商人和貿易商協會的排斥。在14世紀,只能在一些選定的貿易城鎮進行重要商品的交易。根據1353年《貿易城鎮法》〔Statute of the Staple〕,這種體制被鞏固。在每一個被選定的城鎮裡,組成特殊的專為商人訴訟的法庭。法庭由市(鎮)長、兩名警官組成,並得到兩名外國商人的協助。該法庭的管轄權涉及所有債務、契約、侵害等案件,而且除了有關完全保有地產權、重罪等案件外,不受王室法院的管轄。但該法庭受諮議會及其後續機構樞密院的監督。法庭適用商事法而不是普通法。涉及到外國人的案子時須組成混合陪審團。現在已被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