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英〉 諾曼征服以前即已存在的倫敦城市法院,最初對任何數額、任何形式的訴訟均有管轄權,為倫敦市最高法院。後來,尤其是在13世紀,它的一部分管轄權被轉移給郡長法庭〔Sheriff's Court〕,更大一部分被轉移給了市長親審法庭〔Mayor's Court〕,只有對不動產權益訴訟〔real action〕、混合訴訟〔mixed action〕和動產佔有回復之訴〔action of replevin〕的管轄權被保留。後來,該法院又被分為哈斯丁土地訴訟法院〔Court of Hustings for Pleas of Land〕和哈斯丁普通民事訴訟法院〔Court of Hustings of Common Pleas〕。理論上,應由市長〔Lord Mayor〕或以前曾任市長的高級市政官〔alderman〕、郡長〔sheriff〕充任法官,但實際上行使法官職能的是記錄法官〔recorder〕。隨著不動產權益訴訟和除驅逐之訴〔ejectment〕外混合訴訟的廢除,哈斯丁法院的管轄權也相對被廢棄。該法院也曾在大雅茅斯〔Great Yarmouth〕、林肯〔Lincoln〕、諾裡奇〔Norwich〕、牛津〔Oxford〕、溫切斯特〔Winchester〕和約克〔York〕存在過。 (2)〈美〉 以前在弗吉尼亞〔Virginia〕州某些地方存在過的地方法院。 = hustings court → hustin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