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英〉 諾曼征服以後,文秘署〔Chancery〕長官〔Chancellor〕起初只具有普通法方面的管轄權,可以簽發訴訟開始令狀〔original writs〕以啟動王室法庭審判程序。15世紀末期,他又被賦予了衡平法的管轄權,他的辦公機構因此被稱為衡平法庭或御前大臣法庭,主要受理不能從普通法得到救濟的案件,從衡平法庭的審判實踐中衡平法得以系統化和制度化。後來又設置了案卷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和副御前大臣〔vice-chancellor〕協助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審理。17、18世紀以來,衡平法庭由於賣官鬻爵等腐化行為日漸聲名狼藉,其訴訟形式也變得越來越機械、僵硬,拖延作風盛行,對它進行改革的呼聲很高。1873年《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s〕將其並入高等法院〔High Court〕,它的衡平管轄權繼續由高等法院衡平分庭〔Chancery Division〕行使,原來的衡平法院上訴庭〔Court of Appeal in Chancery〕的上訴管轄權劃給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衡平法院的管轄權包括:1普通法方面,主要涉及令狀,與國王利益相關的案件及由法庭官員提起或針對法庭官員提起的對人訴訟;2衡平法方面,主要是用益權、信託、合同的特別履行、發佈禁制令等,這些衡平法原則19世紀時也都彙編成法令;3其它,包括由制定法規定的破產、精神病人等方面。 (2)〈美〉 → Chancery; Palatine Cour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