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美〉 設立於所有可適用《破產法》〔Bankruptcy Act〕的聯邦司法區〔judicial district〕的聯邦法院,附屬於聯邦地區法院,對破產事務具有一般管轄權。 (2)〈英〉 存卷法院〔court of record〕的一種,對初審〔primary〕和上訴〔appellate〕的破產案件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管轄權,對其判決可向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上訴,由副御前大臣〔Vice-Chancellor〕復審,在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和上議院〔House of Lords〕認為必要時,也可向御前大臣或上議院上訴。依據1869年《破產法》〔Bankruptcy Act〕,破產法院分為倫敦破產法院和郡破產法院,倫敦破產法院可受理對郡破產法院判決的上訴。依據1873-1875年《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s〕,倫敦破產法院被並入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