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ibutory negligence,混合過錯;混合過失;與有過失;促成的過失;可歸責於己的過失,元照英美法詞典 - 免費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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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contributory negligence,混合過錯;混合過失;與有過失;促成的過失;可歸責於己的過失
中文:混合過錯;混合過失;與有過失;促成的過失;可歸責於己的過失
解釋:它是指原告本身的疏忽,並且在其訴稱的由於被告過錯而導致的損害中,原告的過失亦構成致損原因的一部或全部。在英國普通法上,只要有證據證明原告本身由於某種過失直接並且嚴重地造成了其所受的損害,被告的責任即可全部免除,故其成為損害賠償之訴中被告的完全抗辯〔complete defence〕。在因事故而致的訴訟中,若原告的過失是構成事故發生的真實、有效原因——通常是在原告有避免事故發生的最後機會的情況下——那麼,無論被告的行為如何具有過錯,原告亦無法勝訴。但是,自英國1945年《法律改革法(混合過失)》〔Law Reform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 〕頒布以來,它不再是一個完全抗辯,如果原告只有部分過失,則不再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而是由法院或陪審團按照各當事人對損害造成的過錯程度,相應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相應地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另外,未成年人——尤年齡過小者——的過失行為不構成混合過失;僱員的過失行為不一定構成混合過失;緊急避險行為也不一定構成混合過失。根據美國的相關判例,它是指原告自身的作為或不作為所構成一般注意的缺乏,它與被告的過失同時發生,從而成為造成原告損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對之承擔責任,是因為其違反了法律所設定的保護自身免受傷害的義務。被告可以以之作為抗辯,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R.Civil P.〕,它屬於確定性抗辯,但須由被告提出並舉證。但在許多州,這種抗辯已被比較過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原則所取代。另外,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U.C.C.〕第3-406條,由於當事人自身過失而導致票據發生重大塗改的,亦可適用這一原則。
→ comparative neglig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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