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與其他法律形式,如教會法、衡平法等相對的認定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的法律。其主要特點為不以婚姻儀式而以婚姻雙方口頭承認〔per verba〕婚姻關係為合法要件。這種婚姻形式在1536年特倫特宗教會議〔Council of Trent〕之前普遍流行於西歐地區。後期,隨著法律的發展,婚姻法的內容也發生了變化。主要表現為強調婚姻必須經牧師或教士見證方為有效。在現代,普通法婚姻在英國、美國和蘇格蘭表現為不同的內容。在英國,普通法婚姻指由於某些原因致使婚姻雙方以普通法形式確立的婚姻關係。這些原因包括:1婚姻無法採用當地的結婚形式,如在荒島上的結婚;2舉行宗教儀式在道義上為雙方所不能接受,如婚姻雙方均為穆斯林;3無教士或牧師來主持婚禮。在美國,一般來說如果雙方同意結婚並且維持一段同居生活,同時公眾也承認婚姻關係存在則為有效之普通法婚姻。不過美國許多州已廢止了這種婚姻形式。在蘇格蘭,與美國不同,普通法婚姻不以雙方同意結婚為婚姻成立要件;只要雙方同居一段時期而且公眾認為他們之間存在婚姻關係則為有效之普通法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