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即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儘管各時期用法不一,但這一用法,即「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是更為普遍和優先使用的用語。但仍然有一些廣受歡迎的法律著作家使用與其不同的用詞,如「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或「Chief Justice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查爾斯·華倫曾在《美國歷史上的最高法院》一書中考證了美國歷史上不同時期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不同的稱謂。他指出:傑伊〔Jay〕、拉特利奇〔Rutledge〕、埃爾思沃斯〔Ellsworth〕、馬歇爾〔Marshall〕、托尼〔Taney〕、蔡斯〔Chase〕和懷特〔Waite〕在任命時用的是Chief Justice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而憲法只有一次提到首席大法官,用的是「Chief Justice」。1789年9月24日的《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則規定:「最高法院需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五名大法官組成。」1866年7月13日的法律第一次正式使用Chie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的稱謂,該法律規定:「此後最高法院應由一名美國首席大法官和六名大法官組成」。此後的法律文件,包括1869年4月10日制定通過的法律及其修訂後的法律、1911年3月3日的法律,都使用「美國首席大法官」的稱謂。而另一方面,有關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薪金的法律中又都稱為「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