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用來證明被告人、被害人或證人平時品格好壞的證據。在英美證據法上,品格證據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有例外情況。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規定,有關某人品格的證據不能用以證明該人在特定場合的行為與其品格相一致,但如果是被告人提供的關於自己或被害人品格的證據,或者起訴方提供的用以反駁前述被告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據,則具有可采性。此外,關於證人的可信性的品格證據可以受到評價證據〔opinion〕或名聲證據〔reputation〕的攻擊或支持。英國證據法也規定,有關訴訟當事人品格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除非當事人的品格成為爭議問題。並且,如果刑事被告人未提出其品格良好的證據或攻擊起訴人或控方證人的品格,也不得向其提出關於其品格不良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