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rden of proof,證明責任,元照英美法詞典 - 免費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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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burden of proof,證明責任
中文:證明責任
解釋:指當事人為避免不利於己的裁判而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並說服事實認定者〔trier of fact〕確信其主張的責任。證據法上的一般規則是提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負證明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所以,在訴訟中證明責任通常首先由原告或控告人〔prosecutor〕承擔,但當其提出了充分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成立,即確立了表面案件〔prima facie case〕時,證明責任即轉移給另一方,但是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實行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公訴方承擔,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但就某些事實或主張,被告人仍承擔證明責任,如被告人主張自己精神不正常等。在英美證據法理論上,通常認為證明責任包含兩個概念,其一為「舉證責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or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即當事人就自己主張的事實應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該責任在訴訟過程中可在當事人之間來回轉移;其二為「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即當事人說服事實認定者確信其所提證據指向的事實為真實的責任。依傳統觀點,說服責任在訴訟的任一階段都不會由當事人一方轉移給另一方。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對其主張的證明還必須達到法定的標準,才可使自己免受不利裁判。在不同的案件中該標準也不同。在大多數民事案件中及對某些刑事辯護主張(如精神不正常〔insanity〕),適用「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標準;在某些民事案件(如關於民事欺詐〔civil fraud〕)中,適用「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證明」〔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的標準;而在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則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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