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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bill in equity,衡平法上的起訴狀
中文:衡平法上的起訴狀
解釋:在英國1873-1875年《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s〕之前衡平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一起普通的訴訟是以向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遞交起訴狀〔bill〕開始的,起訴狀通常由4部分組成:1標題,說明所呈交的法院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姓名;2對御前大臣的稱呼;3案件事實陳述部分;4請求給予的救濟。起訴狀要由起草的律師簽字。開始一項訴訟的起訴狀稱初始訴狀〔original bill〕,區別於修改的訴狀〔amended bill〕。起訴狀要送達給被告,就像現在的令狀一樣。因此,它兼具傳票令〔writ of summons〕和訴求陳述〔statement of claim〕的功能。提交起訴狀是進行訴訟的第一步。起訴狀〔bill〕經常與訴訟〔suit〕被作同義使用,在這個意義上,可將起訴狀分為3種:初始訴狀〔original〕、初始訴狀性質的訴狀〔in the nature of original〕和非初始訴狀〔not original〕。初始訴狀向法庭提供的事實是未經法庭受理過的,並且要請求救濟或者具有某種輔助目的。請求救濟的起訴狀有多種,有專門名稱的包括:確定競合權利訴狀〔interpleader bill〕,調卷複審訴狀〔certiorari bill〕,預防性訴狀〔bill quia timet〕,防止濫訴訴狀〔bill of peace〕。但這些訴狀在實踐中很少運用。非請求救濟的起訴狀有兩類:1證言保全訴狀〔bill to perpetuate testimony〕;2請求披露訴狀〔bill of discovery〕。初始訴狀性質的訴狀和非初始訴狀在1873-1875年以前在實踐中即早已不用,它們包括:補充訴狀〔supplemental bill〕、恢復訴訟訴狀〔bill of revivor〕、複審訴狀〔bill of review〕。舊時英國衡平法院中進行的普通訴訟被稱作根據英文的起訴狀提起的訴訟〔suit by English bill〕,以此區別在該法院的普通法分庭〔common law side〕中進行的訴訟,後者使用的是諾曼法語或拉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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