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在英國舊時,代理人分為私人代理人〔private attorney〕和法律事務代理人〔attorney at law〕。前者又稱為事實代理人〔attorney in fact〕,指接受委託而代替他人從事一定行為的人。委託代理人的文書叫作代理授權書〔power or letter of attorney〕。法律事務代理人過去是指被准許在西敏的較高級別的普通法法院執業的人,他們相當於在衡平法院執業的事務律師〔solicitor〕,及在海事法院、教會法院、遺囑檢驗法院和離婚法院執業的代訴人〔proctor〕。自1292年開始,法律事務代理人成為一種單獨的律師種類。1574年樞密院下令將法律事務代理人和事務律師排除在倫敦四大律師公會〔Inns of Court〕之外,此後他們便開始加入到預備律師公會〔Inns of Chancery〕中去。中世紀時的法律授權由法官來接收和管理他們,其成為法院的官員並受法院紀律的約束,對之培訓主要採用學徒制。從1831年起,若想獲准成為法律事務代理人或事務律師必須通過考試。在實踐當中,法律事務代理人也是事務律師,只有在普通法法院的正式訴訟程序中才稱為法律事務代理人。1873年《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廢除了這一稱謂,而將所有的法律事務代理人、事務律師、代訴人統一稱為「最高法院的事務律師」〔solicitor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2在美國,該詞在一般意義上即指律師,與attorney at law或counselor at law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