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3)〈美〉 受律師事務所僱用的、非合夥人的律師。 (4)〈英〉 舊時英格蘭普通法法院中的一種官員,由每個法院的首席法官任命,其職責主要是保存法院記錄、參加初審〔nisi prius sittings〕、制定案件目錄、主持挑選陪審團的投票〔jury ballot〕、發佈判決、整理訴訟程序說明〔postea〕(或證明審判結果)、負責將記錄送交有關當事人等法庭事務與行政工作。1873年的《司法組織法》〔Judicature Act〕規定其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的官員,1879年的《司法(官員)法》〔Judicature (Officers)Act〕任命其為「最高法院主事官」〔Masters of the Supreme Court〕。現在法院事務官的職責由最高法院中央辦公室的刑事部和事務官部〔Crown Office and Associates Department of the Central Office〕的書記官來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