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1)該詞被廣泛用來指稱各種形式的對裁判請求複審的行為。在英國,上訴是指請求上級法院、機構或人員對下級法院、機構或人員就某項爭議所作的裁決進行審查,並在其認為合適時,予以改變的行為。有關上訴的最重要的問題是:1對某種案件是否完全允許或者禁止提出上訴;2可向何人或何法院提出上訴;3是就事實問題還是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由於英國的法院組織比較複雜,故其上訴渠道和上訴形式也很繁複。以刑事訴訟中的上訴為例,對不服治安法院判決的可有兩條上訴途徑:1向刑事法院上訴,對刑事法院的判決不服的,還可上訴至上訴法院;2就法律問題以報核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王座庭上訴,對其上訴判決不服的,還可再就法律問題向上議院提出上訴,但須為具有普遍意義的重大法律問題,且要經過高等法院或者上議院的批准。在英國還有幾種特殊的上訴形式,如通過糾錯令狀〔writ of error〕上訴,通過複查案捲上訴〔rehearing〕、通過判案陳述〔case stated or stated case〕上訴及通過特權令〔prerogative order〕(特別是調卷令〔order of certiorari〕)上訴等(具體內容可參見相關條目)。在美國,上訴是指請求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裁決或請求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裁決進行審查,以糾正其錯誤或推翻其不公正之裁決的行為。在聯邦和多數州法院系統中,上訴有兩個階段,即從初審法院上訴至中間上訴法院,從中間上訴法院上訴至最高法院。在前一階段中,提起上訴是當事人的權利,而在後一階段中的上訴通常不是當事人的權利,即最高法院是否決定對案件進行複審有裁量權。如美國最高法院,對其決定再審的案件,即簽發調卷令。實踐中申請獲得批准者為數極少。在有些案件中,上訴情況有所不同,如在社會治安案件中,對行政法官的裁決不服可上訴至上訴委員會〔Appeals Council〕;對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可上訴至聯邦地區法院。在刑事訴訟中,上訴人不得就陪審團對事實問題作出的裁斷上訴,而只能就法官適用法律的錯誤提出上訴,因此,其上訴審一般只進行法律審,且基本上實行書面審。 (2)〈英〉 用於舊時訴訟中,指被起訴犯有叛國罪或重罪者,並已被傳訊,在其作出答辯以前,承認犯有被指控的罪行,並揭發其他同案犯,以使自己能夠獲得赦免。 → appro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