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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公佈日期:2010/12/24
 
解釋爭點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為落實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
  1. 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2. 第 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3. 而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
  4. 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
  5. 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
  1.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2. 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
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
  1. 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
  2. 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

二、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要旨內容
本件爭點本件爭點在於:
  1. 勞工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保險人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遲延利息,此種立法不作為是否對人民構成憲法上權利之侵害?
  2. 又構成何種憲法權利之侵害?
  3. 換言之,人民有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以請求本院宣告此種立法不作為違憲?而本院又該如何予以審查?
勞保給付之遲延利息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1. 因勞保給付遲延而滋生的遲延利息給付,應如同勞保給付一般,屬於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2. 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基於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擔一定之保險給付,係保險人之主要給付義務,而遲延利息則為該主給付陷於給付遲延時所發生之附隨給付義務。
  3. 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上述之主要保險給付享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係受憲法保障時,為使憲法保障成為有效而有意義的保障,該附隨給付勢須如同主給付義務一般,一併納入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範圍。
  4. 否則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給付遲延所生的損害無從請求,稽延日久勢必侵蝕勞保給付的財產本體,而使憲法保障該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意旨落空。
  5. 試想:倘被保險人提出申請之 5 年、甚至 10 年後始獲給付,數年間因自然通貨膨脹所造成的幣值減損以及利息損失等因素,縱給付數額不變仍直接減損所獲給付之實際價值。
  6. 總之,遲延利息給付乃為充分保存勞保給付之完整價值,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必須同時納入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內,唯有如此,憲法對勞保給付之保障始能稱之為有效且有意義之保障。
勞保給付遲延利息之立法不作為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1. 既然司法續造之途不可得,而此一立法不作為係非基於維護公益所必須之理由,侵害勞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復對比於公保制度之健全,以及勞工保險中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陷於遲延給付時,二者責任之嚴重失衡,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欠缺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因牴觸法治國之比例原則,且不符憲法第 153 條憲法委託之意旨,而違反憲法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
  2. 是立法者有立法作為之憲法上任務,就遲延利息之起算、要件、計算方式、申請程序等妥為規定。
勞保給付遲延利息之立法不作為,較諸公保條例相關規定,已屬憲法第7條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
  1. 勞保給付與公保給付之遲延利息,無論就其應受保護之地位、就其社會保險之性質,係可比較,
  2. 而勞保條例與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遲延給付利息規定之落差,並非立法者基於合理正當理由所為之差別待遇,而是再次反映了我國對勞工之保護,遠不如對公務員權益重視的法制現狀。
  3. 勞工請求勞保給付必須百轉千迴、屢撲屢起,終又受挫於立法不足,其若觀諸自身處處弱勢之處境,對比於公務人員法制之完備,如何能不生公務人員係特權階級之印象?
  4. 總之,勞保給付遲延利息之立法不作為,較諸公保條例相關規定,已屬憲法第 7 條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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