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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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12/24 |
解釋爭點 |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
肆、如何解釋比較合理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前段的不確定性固源自於保險金額之算定,有待於理賠的業別特性。但鑑於理賠手續之遲速,操諸保險人方的因素較多,其實現具有一定程度之隨意的可能,以及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損害即產生,所以在保險費率的精算上,應以在一定之確定期限前,速賠為基礎。是故,正如該條後段所定,以「保險人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的方式,定保險金之確定給付期日應是一個比較符合保險特性之公平的規定。該期日前保險金額尚未算定的可能並不妨礙該規定方式的可操作性。蓋依然可規定於算定後給付,但應加計自法定應給付期日後至實際給付期日的利息。且為杜爭議,可簡單規定應加計利息,而不須以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為要件。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在金錢之債,如有遲延給付,其債務人即被假定會有利息之節省或利息之收入的利益。在金融業或保險業特別是如此。不因其係社會保險或商業保險而有差異。該項規定即在彰顯該普世存在的事實。因此,在保險業並不適合主張其不因遲延給付而有利息利益。以對於勞工保險給付法律無應加計遲延利息的規定,而拒絕加計遲延利息的主張,顯示相關機關在規範或處理自己是給付義務人時之公正意識,顯然低於要求人民相互間應公平對待的莊嚴立場。法律事務之前,國家機關顯現《律人嚴,而待己寬》的情操,不足為民表率。可謂因小失大,不值得有志千秋者,奮力而為。 關於給付期限,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後段之明確規定在與前段不併容時,既有採先至者為準的解釋可能性,實不宜輕易先將後段解釋為無效,而後再以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給付期限,法律無明文規定為理由,認為不可能發生給付遲延的情況。在國家治理合理化的過程中,公平是時代潮流最後的走向。立法機關或制定法規命令的行政機關,在法規之制定時,思慮如有不周,以致法律或法規命令出現偏頗的情形時,正是司法機關應當透過解釋,出來引導其進入正軌,以接力體現公平正義於人間的時候。為區區幾年遲延利息的加計,選擇不利於人民之解釋,實在得不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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