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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公佈日期:2010/12/24
 
解釋爭點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無違。至於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如何獲得救濟,立法者固有自由形成之權限,惟基於上開憲法保護勞工之本旨,立法者自應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在併此指明中之期待的苦衷雖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爭議經過
聲請人之配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故死亡。然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被保險人退保。因此,在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請領死亡給付時,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之死亡為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而不予給付。後經其聲請司法院釋憲,做出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並據以提起再審後,保險人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核定給付。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該實際核發之日距該條所定應予發給之期日已過一千九百七十九日。聲請人就該遲延給付的期間請求保險人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保險人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經宣告違憲前,其依法行政拒絕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並無違誤為理由,拒絕給付遲延利息。最高行政法院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僅係對於保險人之作業期限,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之規定,加計遲延利息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明文規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爰就前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向本院聲請釋憲解釋。
貳、有保險費之滯納金而無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
勞工保險契約,係勞工(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因該契約之締結而互負給付義務: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負保險金額之給付義務。故勞工保險契約應屬於強制性雙務保險契約。就具有雙務契約性質之法律關係,民法關於金錢之債給付遲延應加計遲延利息的規定,於行政機關給付遲延時亦應適用。何況,關於保險契約之履行,被保險人就其所負保險費之給付義務有遲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亦即被保險人方於保險費之給付有遲延時,應負比加計利息更嚴格之滯納金的加徵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當如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條僅係對於保險人之作業期限,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之規定,且加計遲延利息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明文規定,則關於保險人遲延履行其所負保險給付之義務時,並無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加計利息履行保險給付義務之規定。按制訂強制勞工保險契約之行政法上規定,有如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為其與消費者締結之大量契約,預擬之一般契約條款。關於一般契約條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當依勞工保險條例成立之強制性雙務勞工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方遲延給付保險費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保險人得對其加徵滯納金,而就保險人之對待給付的遲延,無明文規定,則按其情形對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遲延履行責任的規定,便顯失公平,形成法律漏洞。
參、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解釋可能性
該條規定可解析為二段落:(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2)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前段具有停止條件之不確定性的屬性,後段具有期日之確定性的屬性。在前者先成就時,固得以前者為準,論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屆確定清償期;在後者已屆至,而前者之成就猶遙遙無期時,是否應以後者為準,認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屆確定清償期?引起疑問。蓋如未完成理賠程序,事實上尚不知應給付之保險金的確切數額。在前後段規定在事實上不能併容時,究竟應認為後段規定無效;或應認為無論如何,以前後段規定之清償期中先屆至者為準?在清償期之規定實務,以二者中先至者為準,並不少見。例如關於買賣之統一發票的開立時限,其憑證開立時限表即規定:以送貨及收款二者先發生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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