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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公佈日期:2010/12/24
 
解釋爭點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聲請人與本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係同一聲請人。聲請人前因其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不幸離世,而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保給付,勞保局認其夫之投保單位曾有逾期未繳保險費之事實,該局業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予退保,該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無保險關係,拒絕給付。聲請人不服,歷經爭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經本院以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宣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訂定母法所無之退保事由,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在案。
勞工保險局據上開解釋意旨重新審查、核付聲請人勞工保險給付。然聲請人認其勞保給付之申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提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現金給付之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保險給付,但本件申請卻因法令違憲,備嘗訟累艱辛,始於提出申請日後一千九百八十九日獲得給付,從而主張保險人應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聲請人上開主張於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聲請人乃再度向本院聲請解釋。
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勞工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保險人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遲延利息,此種立法不作為是否對人民構成憲法上權利之侵害?又構成何種憲法權利之侵害?換言之,人民有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以請求本院宣告此種立法不作為違憲?而本院又該如何予以審查?
本案係因遲延利息所生,但多數意見在各方折衝之下,僅能輕描淡寫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合憲,卻連爭點所在的「遲延利息」四字都不見諸解釋文與理由書,遑論對立法不作為的違憲審查問題有較為深入的著墨,尤其未明確論述人民在面對勞保給付遲延利息的立法不作為時,是否確有憲法上之請求權,可以就此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又即使在解釋理由書文末數語指出主管機關將來改進法制之方向,以完全切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意旨,但以其用語之模糊恐怕主管機關亦難甚解其意。另一方面,無論多數意見有多少為德不卒之憾,其畢竟以相當之努力,關注遲延利息這個在整體勞工保護法制上較少受人注意的議題,本席自亦不樂見其間所涉及的憲法解釋方法問題,和對主管機關所透露的微言大義,盡沒於簡賅之行文中,爰提協同意見書補充如下。
一、勞保給付之遲延利息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
勞保給付係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最主要的理由是,勞保給付並非單純社會福利給付,而須由勞工負擔一定之對價。固然基於勞工保護之政策及其社會保險之特性,勞保之費率與承保之風險間不完全對應,且保費有相當比例係由雇主及政府依法負擔,勞工所負擔者並非全額,因此沖淡了勞工保險給付之於保險費的對價性,但無論如何,在勞工仍須依法繳納保險費的前提下,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應給予之保險給付,即使不是百分之百,仍是其保險費之對待給付,基於其對待給付的性質,勞保給付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1]。
本院有關勞工保險之多數解釋,通常僅論及勞工保險係立法者為完成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憲法委託,所設之勞工保護制度,於此之外雖然承認勞工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護,但往往不點明個案具體涉及之憲法上權利為何,如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加保資格限制)、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請領遺屬津貼之限制)、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逕行退保事由)、釋字第六O九號解釋(請領死亡給付之限制)均是。不過,至少釋字第五六O號解釋曾指明該案中對喪葬津貼之限制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由此看來勞保給付係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在理論上及解釋前例上,應已確立無疑。
惟解釋前例雖已確認諸如遺屬津貼、死亡給付與喪葬津貼等勞保給付係屬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範圍,但本案與上述解釋仍有不同:前述各號解釋所涉勞保給付,均已有法律明定,聲請人等因被排除在他人可依法請領之給付外而聲請解釋;本案則涉及勞保制度中缺席的給付遲延利息—對於尚未經法律明訂的給付,我們能否站在上揭各解釋之基礎上,進一步承認其亦受憲法保障,又確切在憲法上之權利基礎何在?
本席以為因勞保給付遲延而滋生的遲延利息給付,應如同勞保給付一般,屬於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基於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擔一定之保險給付,係保險人之主要給付義務,而遲延利息則為該主給付陷於給付遲延時所發生之附隨給付義務。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上述之主要保險給付享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係受憲法保障時,為使憲法保障成為有效而有意義的保障,該附隨給付勢須如同主給付義務一般,一併納入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範圍。否則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給付遲延所生的損害無從請求,稽延日久勢必侵蝕勞保給付的財產本體,而使憲法保障該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意旨落空。試想:倘被保險人提出申請之五年、甚至十年後始獲給付,數年間因自然通貨膨脹所造成的幣值減損以及利息損失等因素,縱給付數額不變仍直接減損所獲給付之實際價值。總之,遲延利息給付乃為充分保存勞保給付之完整價值,所不可或缺的制度,必須同時納入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內,唯有如此,憲法對勞保給付之保障始能稱之為有效且有意義之保障。
二、勞保給付遲延利息之立法不作為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不過,勞保給付之遲延利息受憲法財產權保護之結論,並不立即意謂立法者怠未規定相關法制即屬違憲。正如在立法作為侵害自由權的情形,即使確認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受到系爭法律之限制,也不必然就是違憲,仍須視其是否能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棘手的是,本院過去未曾建立過有關立法不作為的違憲審查基準[2],而憲法第二十三條揭示的比例原則似僅對立法作為有所適用,不及於立法不作為;且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縱規定保護勞工之憲法委託,然立法者如何落實該立法委託,仍享有相當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此愈增司法審查上的困難。
但本席認為通過以下兩道釋憲方法上的橋樑,我們仍舊可以在本案中判斷該立法不作為是否違憲:其一,只要我們同意比例原則的控制就是對國家行為的一種目的與手段關係之控制(Zweck-Mittel-Kontrolle),而國家之行為,無論是決定採取特定行動,或決定不採取行動,也都須受目的與手段關係之控制,則即使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只適用於立法作為,我們仍非不能直接回溯至法治國之比例原則,將立法不作為所涉及的基本權利侵害嚴重性,與該立法不作為的正當理由,兩相權衡。其二,立法者如何落實憲法委託,固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但藉由與若干類似制度的比對,我們仍非不能評估該不作為是否屬對勞工的保護不足,而判斷其是否構成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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