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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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12/24 |
解釋爭點 |
勞保現金給付未於收到申請之十日內發給不加計遲延給付利息,違憲? |
【註腳】 [1]本文以投保行為係勞工保險法律關係發生之主要原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尚有其他涉及勞工保險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規定,在此不詳述。 [2]參見郭明政,「社會保險法律關係爭議問題之探討」,收於:行政法實務與理論,臺大法學論叢公法特刊(一),2003年3月初版第1刷,頁476。另孫迺翊,「憲法解釋與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以社會保險「相互性」關係為中心」,收於:臺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五卷第六期(95年11月),頁241以下,該文以「相互性」關係作為社會保險制度之核心支柱,甚具參考價值。 [3]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4]縱於諸多因素之考量下,立法者之裁量權已縮收,而達成立法者基於憲法要求應制定遲延利息規定之結論,亦不容否定其屬立法裁量之本質。 [5]Carmen Saule, Schadensersatzanspruche aus verwaltungsrechtlchen Schuldverhaltnisse, Verlag Dr. Kiovac, 2008, S.127f(不宜僅因係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即認可請求遲延利息;公法與民法領域之利益狀態不同,公法可能有更多構成遲延之事由,如未發生實際損害,不宜承認更多之請求) [6]Ferdinand O. Kopp/Ulrich Ramsauer,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Kommentar), 2010, §62 Rn.22;Johann Bader/Michael Ronellenfitsch,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Kommentar), 2010, §62 Rn.31(聯邦行政法院曾經認為,必須涉及雙務關係之主要給付義務之遲延,始可要求遲延利息。NVwZ 1989,876,878)。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雖亦就行政契約明文準用民法規定,是否對任何行政契約均可準用民法第233條之遲延利息規定,抑或限於具有雙務關係或對價關係性質之行政契約?仍有待釐清。 [7]但亦不乏肯定見解,如Rolf Stober/Winfried Kluth/Martin MUller/Andreas Peilert, VerwaltungsrechtⅡ, 2010, §68 Rn.16 [8]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份(98.3.2)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明確指出:「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等語。 [9]依其文義,處理期限從申請到發給(其間尚有是否有給付義務、給付金額應多少等相關決定)共僅十日,但亦僅限於「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如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相比較,顯有不同。其細節,本文不贅述。 [10]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日勞保2字第0950026877號函及同年月日勞保2字第0950026875號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現修正為第49條)有關應予核發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保險人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定,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有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等不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時,不適用之,其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辦理。 [11]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指出:「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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