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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2號
公佈日期:2010/11/19
 
解釋爭點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第一個歷程在一九八O年之前盛行所謂的「恣意模式」(Willkurformel)。這是認定立法者有恣意違反平等權時,亦即立法者無法找到一個理性、符合事理,有具有說服力的理由來解釋其所作出的差別待遇,才屬於違憲。由於此理論承認立法者對適用法規範對象之間,是否有存在「現實之差異性」,擁有較大的判斷空間,應獲得司法權力之尊重。故立法者如果對於這種差異狀態的存在持肯定時,儘管其所採行的差別措施,雖不太妥當,但也不妨害其合憲性。這種「恣意模式」對於平等權之保障效果有限。因為許多差別對待的對象,本來即有各方面的差異性,如果僅僅以法規範適用對象有「客觀差異」的外在現象,即可作為肯定其差別待遇的正當性理由,將大大縮小了平等權之適用範圍。
第二個階段為「新模式」(Neue Formel),這在一九八O年十月七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出一個重要的判決[9],認為平等權保障之重心,應當以正義觀來檢視「相同情形者,不得有不同對待」。但如前述,任何法規範適用之對象,都可能有差異性。問題即在於:對象存在差異的「種類」(Art)及「份量」(Gewicht,即情節輕重大小),有否足夠到造成差別的待遇。易言之,法規範的立法者,有無「小題大作」的誇大了適用對象的差異性。因此,「新模式」的檢驗標準,已經與比例原則的精神相去不遠[10]。
第三個階段在一九九三年聯邦憲法法院更創出了新的改良「新模式理論」:檢驗有無牴觸平等權,不僅是針對差別待遇之對象間的差異在「種類」及「份量」上,有否足夠到造成差別的待遇為已足,還進一步探究造成此差別待遇的「理由」,是否合理與具有說服力。乃是「追本溯源」地探究到「出發點」與「動機」的合憲性之上[11]。
在提出修正的新模式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近年來更提出「因人而異」與「因事而異」的不平等判斷基準[12]。
所謂的「因人而異」而為的差別待遇(personen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是指針對法規適用的年齡、身分、教育背景及職業別等,而差別之待遇。這是最容易造成侵犯平等權的類型,應當適用嚴格的標準(修正新模式),同時也應運用比例原則,予以進一步檢驗。
至於「因事而異」的差別待遇(sach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是指因為客觀存在事實的不同,而作出的差別待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舉出一例:德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判決未有上訴途徑與期間教示之規定,而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判決則有此規定,如此一來,民事訴訟法的欠缺規定會否牴觸平等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這種「因事而異」的案件,許可立法者有較大的裁量權,而無庸一定需援引比例原則予以檢驗。易言之,仍採納最早的「恣意模式」之檢驗標準[13]。
由上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歷經整整三十年的平等權檢驗過程,可知對於「因人而異」的平等權爭議,必須採用最嚴格的標準與運用比例原則。而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屬於此類的案件,何不仿效此進步的檢驗模式?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對於是否牴觸平等原則只有在「差別現狀存在的說詞」,本席前已指陳之,豈不是正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八O年以前所援用之「恣意模式」?
(二)中醫特考及格的嚴苛條款與比例原則之檢驗
如果涉及「因人而異」的平等權爭議,應使用比例原則來評斷差別待遇的手段是否具有正當性,此時,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均衡原則,都可以一一拿出來檢驗之。舉凡作出差別待遇的公益理由是否具備充分的正當性,可否達到差別規範之目的(目的性),有無區別之必要及是否「小題大作」(必要性),還有對受歧視者的權利造成過大的損害,而與公益相比,有「得不償失」(均衡原則)?也都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新模式」與「改良新模式」所運用的原則。
故本席在上文論及本號解釋在闡釋平等權「說理」部分不足時,已經使用了比例原則。也比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使用的「探究」造成採行差別措施的「原因論」。對於比例原則的必要性子原則,還有可以補充之處如下:
以本號解釋的中醫特考考生異於其他種類特考考生的另一個差別待遇,闕為「僅有特考」一途。
以國家設置特考的制度而言,中醫特考屬於此特考制度之一環。既然中醫特考考生是以沒有經過大學中醫學科、系養成為對象,但國家已經設立了高等檢定考試之第一道門檻,這種「高檢」制度在我國之所以會存在,即是基於我國獎勵人民自修,以彌補國民因失學之憾。而高檢及格即可比照高等學歷,而可參加相關的高等考試。目前我國軍法官、司法官、律師、獸醫師、建築師及會計師等莫不如此,唯有中醫除外。此中醫特考即成為高檢及格者參加高考的替代品。既然只剩下參加特考一個獲得中醫執業之機會,國家豈能不特別保障特考考生此「唯一之途」的合理與公平之考試機會?
次而對於欠缺中醫學歷的特考考生,即使通過特考後,仍須透過一年半的實習,及格後方能取得特考證書,而高考考生即無庸再實習,即可獲得證書。故此差別待遇如認為特考考生沒有在大學醫學院受過臨床實驗等相關經歷與訓練,則此要求為合乎公益與比例原則,吾人應可贊同之。但既然系爭考試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已課予這種及格後長達一年半實習義務與及格條件,如再加諸其他及格門檻之負擔,更凸顯出違反比例原則。
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適用比例原則的探討,亦不無疏略之感。此觀乎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後,對於系爭考試規則與系爭計算規則未違反比例原則,僅以「該項規則的制定為系爭母法之授權,且依法定程序制定為由」。這以探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方式來取代比例原則之檢驗,恐未能使比例原則的防衛效果產生任何意義。
四、 違反本院的體系正義
本號解釋既已論及到平等權,自應以「體系正義」(Systemsgerechtigkeit),特別是重要法制地位的體系正義之立場,檢討本案與本院過去的判斷標準,有無一致[14]?特別以保障人民工作權、平等權與比例原則的立場而論,與本案解釋案情較接近為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以及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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