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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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2/12 |
解釋爭點 |
管理外匯條例等攜外幣出入境未申報應沒入規定違憲? |
本案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所發布之命令,表現於「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O九二五OOOO七五號令」與「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應釐清者為: 1.系爭「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O九二五OOOO七五號令」與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性質上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2.若為法規命令,是否因為未遵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定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規定而無效?若違反,其無效力為法律位階問題或憲法位階問題? 3.系爭規定若為行政規則,是否牴觸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按第五二四號解釋指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如同本件解釋理由書指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其立法意旨,當係在授權財政部與中央銀行共同就申報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其訂定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命令之名稱「辦法」、法條形式與程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應會銜發布,乃財政部上開令,既未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出之,亦未會銜中央銀行發布,且其內容僅規定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意旨,對於申報之程序、方式等事項則未規定,復未履行法規命令應遵循之預告程序規定,凡此均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及有關規定,不盡相符。 從正當法律程序角度,本系爭案件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可分三個層面觀察,即立法行為之正當程序(實質上正當程序)(一)、為行政行為之正當程序(包含行政立法之正當程序)(二)與作成行政行處分之正當程序(三)。 就立法行為之正當程序方面,關於系爭沒入規定,既然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已規定「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但主管機關,實質上卻未訂定相關內容之辦法,已違反實質上正當程序(一),復未履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立法程序須履行預告程序與會銜發布程序之要求(二),與違反作成行政處分(沒入)時應遵循之類似警告、教示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程序正當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零二條參照)(三)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換言之,系爭規定顯然已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或程序基本權保障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五、是以系爭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就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O九二五OOOO七五號,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財產權之保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註腳】 [1]參考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2000年,頁173。 [2]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第六章,程序基本權,2007年,頁263、264。 [3]參考李震山,前揭書,頁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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