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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1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分別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
1.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
2.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本院釋字第400號、第562號解釋參照)。
3. 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條項所謂處分,包括讓與應有部分,或以應有部分為客體設定抵押權(本院釋字第141號解釋參照),旨在保障應有部分之財產權。
4. 又抵押權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惟因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得單獨為之,不須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故就應有部分設定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1.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限於分割前已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始以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抵押權之客體。
2. 對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系爭規定抵押權之轉載方式,固可避免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因分割而受不利益,但系爭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致使其他分別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有抵押權負擔,且抵押權人得以轉載於該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拍賣取償。
3. 然抵押權之客體既為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故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
4. 是強制執行時,係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
5. 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
6. 準此,系爭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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