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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林子儀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並認為多數意見以合於憲法意旨之限縮解釋方法,限縮該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以維持其合憲性,並非妥適。)

要旨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不符比例原則
  1. 惟就第3款所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於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所考量之要件,僅係其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已,至於該項所規定應行斟酌之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僅屬空言,亦難就其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審查。
  2. 蓋第3款規定之內容及文字,無從得知立法者欲藉由羈押防止之有害於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具體行為究竟為何,從而根本無法判斷依該款之羈押與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維護,究竟有何關聯;亦無法比較判斷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可能之強制處分手段,是否可以達到藉由羈押所欲達到之目的。
  3. 系爭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以上分析可知,如被告所犯為該款規定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者,即得予以羈押。其羈押之理由與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必然關聯,與無罪推定原則即生牴觸。
  4.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不符比例原則。
  5. 實務上因適用該款規定而生之負面效果,不容忽視。諸如檢察官刻意以較重刑罰之罪名起訴,以使被告因此受羈押之可能性增加;或如因案件一再發回更審,而致一再延長羈押期間之情形;又如因涉犯此類重罪而受羈押,嗣經無罪判決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時,往往容易被認定係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而不予賠償。此等弊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難謂無關,而對人民權利發生重大影響或侵害。
多數意見採取合憲限縮解釋方法維持該款規定合憲性之作法,並非妥適
  1. 首先,依多數意見之解釋,係將第3款所要求之舉證責任,從第1款與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所要求之清楚並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證據,降低為「有相當理由」(probable) 即可。其理由係在犯第3款之重罪者,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較大,故在舉證證明其有如此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等行為之要求即可降低。
  2. 惟犯第3款之重罪者與其是否因此會有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等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因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相關規定是否合憲,應以嚴格標準審查之,則因所犯之罪之不同,而異其決定是否羈押之要件,並不符比例原則。
  3. 其次,立法者所以認為犯系爭第3款之重罪而犯罪嫌疑重大者,應予羈押之理由,或係恐其有再犯之可能;如此則其羈押之目的即非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之進行,毋寧係以防止危害社會秩序為其目的。
  4. 惟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要規範之問題,而非屬該法第101條所規範之範疇。但即使將第3款規定之重罪完全納入第101條之1,亦未必合憲;蓋因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並非全屬有必要採預防性羈押之犯罪類型,如無選擇地將之全部納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亦會因其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而屬違憲之規定。
  5. 若立法者真意係在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對觸犯系爭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而犯罪嫌疑重大者,為防止其再犯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則多數意見採取了上述符合憲法意旨之限縮解釋,即與立法者真意有違。
  6. 因為依多數意見之解釋,雖維持了系爭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合憲性,並認此款之適用尚須符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卻忽略了犯特定類型之重罪者,如確有必要予以預防性羈押之情形,此際若未要求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一併檢討改進,恐會造成立法疏失。
  7. 不若明白宣告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而就該款所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無因有再犯之虞,而為防止危害社會秩序,有採預防性羈押必要者,予以充分檢討,進而同時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作必要之修正,如此或方符合立法者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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