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系爭法律之手段不具適當性與必要性 | - 法官若以重罪為羈押理由或理由之一,已多少揭露或暗示有罪之心證,在推定有罪之情形下,被告對有無羈押原因提出反證的可能性減少,既貼上有罪之標籤,自不利於羈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更無助於公平審判之目的。就此而言,系爭法律非屬達成公平正當實現司法權之適當手段。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固然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意引進必要性原則,但如前述,該必要性之考量已遭系爭法律之「重罪有羈押必要之推定」嚴重稀釋,甚至架空。
- 系爭法律與比例原則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為原則,羈押為例外之意旨相違,其與「選擇侵害最小手段」之必要性原則相悖,至為灼然,是其並非達成公平正當實現司法權之必要手段。
| | 系爭法律之手段不具妥當性 | - 系爭法律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列為重罪,涵蓋甚廣,致使採取羈押之方法所造成之惡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立法者怠於盡列舉之責,還可事後修正法定刑增加羈押範圍,使可受羈押之重罪羅織甚廣,羈押作為司法手段唾手可得,致重罪羈押的可預見性、可量度性大大降低,法安定性備受質疑。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有違,至為明顯。
- 由檢察官或法官預先判斷特定行為構成「重罪」,固是公權力適用法律之必經程序,但「預斷」之形成,仍不排除會受到諸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之言論所影響,包括警調宣布破案、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偵查,以及媒體預審言論等不確定性風險。尤其是,重罪與輕罪之判斷間有時是一線之隔,例如:妨害自由與擄人勒贖罪之間、傷害罪與殺人罪之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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