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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以重罪作為獨立之羈押事由有違比例原則
  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其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
  2.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等同於被告必有妨害司法程序之行為或可能性,專以受重罪起訴作為羈押要件,對於雖遭重罪起訴而無逃亡、滅證、妨害司法程序之可能,或機率甚低的被告,其立法手段即與欲達之立法目的未能緊密接合,違反適合性及最小侵害性之要求,有悖憲法第8條、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規定。
  3. 如果我國實務上對羈押必要性嚴格認定,對於保全程序的手段,優先考慮在被告的誓言擔保下,予以不附條件釋放;其次考慮附條件釋放被告,予以具保、責附、限制住居,最後只有在無論如何重保或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搭配,都不足以將被告逃亡滅證的風險降低到合理程度以下時,方予以羈押,則重罪羈押牴觸比例原則的違憲疑義或許得以緩和。
  4. 不過細究之下,羈押必要性此一要件,在重罪羈押的脈絡下其實已被架空,聊備一格而已,根本無助於重罪羈押脫免違憲之指摘。因為在決定被告應該付出如何之擔保始得予以釋放時,乃是具體考量被告逃亡滅證的風險,以相應的擔保金額拘束被告不為逃亡滅證等妨害司法程序的行為。
  5. 換言之,被告是以提供相應保金的方式,來「反證」國家機關對其可能妨害刑事司法的質疑,逃亡滅證的風險越高,所要求的「反證」越強。但如被告是因系爭規定第三款之重罪而受羈押,則被告已遭受重罪起訴乃是確定的現況,根本無從提出任何相應的金額來「反證」他(她)沒有遭到重罪起訴。
  6. 也就是說,如果容許國家以重罪為由逕認被告逃亡滅證風險存在,則被告自始即無從以提出一定擔保金的方式,擔保、反證該風險不存在。
  7. 如此一來,重罪羈押的規定幾乎是推定重罪被告無論如何重保都不能擔保其審判及執行,法院也無從具體地考慮個案中的重罪被告應當負擔何種條件予以釋放,有何侵害較小之可能手段可採,羈押必要性要求因此成為具文。
本件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之空間
  1. 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勉強維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一線生機,乃明顯逾越合憲解釋的界限。本席已一再強調釋憲者不得僅為獲致合憲結論,而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偏離立法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否則無異於司法者僭越立法權。在立法者原意顯然牴觸憲法的情形,司法者並無選擇合憲解釋的空間,僅能直接宣告其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論辯思索,擇定合憲的解決方案。
  2. 綜觀立法資料,從17年至86年,刑事訴訟法有關涉嫌違犯重罪即得加以拘捕、羈押之規定,一直都是獨立的羈押事由,從未與逃亡滅證之虞的要件限制相連結。而在近期的修法中,立法者更認為重罪羈押寓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立法者若根本認為重罪羈押帶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及色彩,則其規範重點即為被告有無繼續犯罪之可能,以避免其對社會治安構成進一步的危害,豈可能認為被告必須同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始得為治安之故予以預防性羈押?從而,多數意見以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限縮重罪羈押事由,顯然違背立法者的原意。
  3. 總之,本案只是本院在合憲解釋運用上不甚謹慎的又一事例,並再次突顯我國釋憲實務輕於對本國歷史脈絡的查考。我國刑事訴訟法迄今80餘年的漫長歷史,無論立法者或司法實務幾可謂未曾認真考慮過重罪羈押不能作為單獨羈押事由的可能性,於此背景下,多數意見竟猶認系爭規定存在以第一、二款事由予以限縮之合憲解釋空間,其之逾越司法權,而牴觸權力分立,豈不憾哉?
重罪不應作為法定之國家舉證責任減輕事由
  1. 確保被告受審的公益與確保被告防禦權無礙之行使,既均隨被告受控罪名的嚴重性而一併升高,二利益間有相當的緊張關係,權衡之間頗感為難,但無論如何對二者應不偏廢地、等量齊觀地予以審慎公平考量。在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時,鑑於羈押對重罪被告之防禦權利乃重大之限制,有關該被告之行為有否妨礙司法追訴進行之虞,國家機關之舉證所應達之證明程度,之於輕罪被告因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事由羈押者,縱使不致更高,至少應與之其相當。
  2.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只能說是有關被告逃亡、滅證蓋然率預測的參考而已,它不能成為獨立的羈押事由,也不能用以降低國家所應負證明程度之標準。雖然法官在為具體羈押決定時,得將所訴罪名納入考量,但最終仍要回歸到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的要件去認定,綜合個案一切具體情狀,整體評估被告逃亡滅證之虞的正面與負面事由,當其可能逃亡滅證的事由遠較不逃亡滅證的事由,有更明確、有力的說服力時,始稱為具備羈押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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