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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37號
公佈日期:1994/02/04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逃漏營業稅款概予追繳及處罰之函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
本件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財政部七十六年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反行為,既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予漏稅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予行為罰,為雙重處罰,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法治國家原則之部分,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對此重要且具有原則性之法律問題置而不論,本席期期以為不可。按單純一個違法行為與二個以上法律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處罰競合之情形,應如何處置,向有併罰主義(Kumulationsprinzip)及吸收主義(Absorptionsprinzip)之分。倘若處罰之性質不同,例如一為刑事罰一為行政罰(秩序罰)或一為秩序罰一為懲戒罰時,各國立法例固多採併罰主義,我國法制亦然;反之,處罰之性質相同,例如競合者均為刑罰或行政罰則應採吸收主義,以從一重處斷為原則(參照已廢止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六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德國一九七五年修正公布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九條),尤其因漏稅或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既均以罰鍰為制裁手段,更無不採吸收主義之理由(參照奧國一九五八年之財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註)。實務上對於稅法之所謂「漏稅罰」與「行為罰」究應併罰抑吸收,各方意見亦不一致,財政部於前述七十六年之函釋中採併罰主義,但其後財政部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四八二三七號函,則又主張營業人之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屬法條競合,可採從重處罰,不宜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同時處罰」,顯已不採併罰之原則。本件解釋允宜對此問題作一明確之釋示,俾實務上有所遵循,爰提一部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註:關於行政罰上應以吸收主義取代併罰主義,學說及比較法上之理由,參照Robert Walter/Heinz Mayer, Grundriss des osterreichiscohen Verwaltungsverfahrensrechts, 2. Aufl., Wien 1980, S. 26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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