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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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4/02/04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就逃漏營業稅款概予追繳及處罰之函釋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未明示上述意旨,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再援用。至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處罰,乃在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其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所採之見解,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營業人買受貨物,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依同一法理,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符。此項行為罰與漏稅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前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與後者係以有漏稅事實為要件者,非必為一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處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兩者應否併罰,乃為適用法律之見解及立法上之問題,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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