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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公佈日期:2021/07/30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陳源楨為領有臺北市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視覺藝術類),於103年7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區域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時,因「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等情形,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稽查小組人員多次於現場作成紀錄在案,文化局審認其已違反臺北市政府於9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6條,以及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6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月28日生效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業於107年4月10日廢止,並溯及自同年月1日生效)等規定,以104年1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190301號函對聲請人作成記點5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按聲請人曾於102年5月、6月、7月共3次違規,經文化局以103年1月24日函記點2次;於102年12月、103年4月、5月共3次違規,經文化局以103年7月23日函記點2次,聲請人均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因前開二函之記點處分加上原處分,記點警告累計達9點以上,文化局乃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活動許可證,並自廢止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53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以及第6條第1項,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向本院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聲請人因其活動許可證被廢止,認其基本權受侵害而聲請釋憲。按活動許可證得被廢止,係以活動許可證之核發為前提。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下稱系爭規定二)乃活動許可證核發之依據及其效力之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應為審查之標的。又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下稱系爭規定三)乃為執行系爭規定一有關核發活動許可證之前置審查之具體規定,於規範意義上二者具有不可分割關係,與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範圍(本院釋字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參照)且予合併觀察(本院釋字第577號、第755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臺北市政府訂定發布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之目的係「為鼓勵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許可辦法所定義之藝文活動,係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許可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按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因可向觀眾收費(許可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款、實施要點第7條第5項規定參照)而得為營生之方式,故人民選擇以街頭藝人作為職業之自由,應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又許可辦法所規範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均為藝術表現之領域,而藝術表現自由屬人民表現自由之一環,亦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另按藝術為個人能力之展現,為人類文明之重要指標,街頭藝人為民間藝術能力之自主呈現。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在知性、感性層面,尋求與表演對象之意念溝通及相互理解、共鳴,故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不僅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甚至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

一、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

按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固因使用街道等公共空間,逾越通常使用範圍,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須納入管制,並經許可,始得為之。但此並不改變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事實,與室外集會遊行,使用街道,構成公物之特別使用,依然受憲法集會自由保障之情形,並無二致。是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管制,如構成對人民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次按我國縣(市)、直轄市等地方層級實施地方自治,地方議會行使地方立法權,議會議員由地方居民選舉之,地方首長行使地方行政權,由地方居民選舉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4節參照)。是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根據法治國原則相同法理,同樣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參照),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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