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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6號
公佈日期:2021/07/30
 
解釋爭點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重點提示
要旨

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屬於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亦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

內容
  1. 人民選擇以街頭藝人作為職業之自由,應受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保障。
  2. 又許可辦法所規範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均為藝術表現之領域,而藝術表現自由屬人民表現自由之一環,亦受憲法第 11 條之保障(本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參照)。
  3. 另按藝術為個人能力之展現,為人類文明之重要指標,街頭藝人為民間藝術能力之自主呈現。
  4. 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在知性、感性層面,尋求與表演對象之意念溝通及相互理解、共鳴,故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不僅屬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甚至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
要旨

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

內容
  1. 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管制,如構成對人民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2. 次按我國縣(市)、直轄市等地方層級實施地方自治,地方議會行使地方立法權,議會議員由地方居民選舉之,地方首長行使地方行政權,由地方居民選舉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地方制度法第 3 章第 4 節參照)。
  3. 是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根據法治國原則相同法理,同樣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定之。
  4. 允許街頭藝人得從事藝文活動之空間,一般係指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而該等公共空間之管理,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是對街頭藝人藝文活動之管制,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無疑義。
  5. 而系爭規定一及二要求街頭藝人使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活動許可證,始得為之;系爭規定三要求街頭藝人須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始取得活動許可證,均屬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
  6. 是依前揭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須以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自治規則定之。
  7. 但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其性質上卻僅屬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之自治規則,既非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因而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有違。
要旨

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就街頭藝人資格能力之限制,侵害職業選擇自由;就公共空間之使用限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內容
  1. 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有意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活動者之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加以審查,通過後始核發活動許可證,就其諸多審查項目以觀,有部分係對申請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設立能力、資格之限制,亦即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就此而言,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之主觀條件之限制。
  2. 其目的應係為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以提供臺北市市民品質優良之娛樂,乃為追求公共利益,固屬正當,但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技術工作者,其資格之所以須經審查,係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尚屬有間,難認係重要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資格能力等主觀條件之限制部分,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3.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活動之權利固受憲法保障,但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對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所造成之影響仍應於合理範圍內,始受允許。
  4. 主管機關就街頭藝人得使用公共空間之時段、地點加以規範,以及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街頭藝人所從事之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核部分,雖係對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限制,而限制其職業自由,但僅涉及對人民執行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範圍之限制,且係於維護公共空間之正常使用、秩序與安全必要範圍內,符合正當之公共利益,尚無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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