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一)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商品廣告所提供之訊息,其內容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44號解釋參照)。
(二)系爭規定三限制菸品業者之商業言論自由
系爭規定三明文禁止任何人(包括菸品業者)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宣傳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已涉及對菸品業者發表商業言論自由之限制。
按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於96年7月11日修正前,原於該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八、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同條第3項另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依此,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各種活動,不論是否直接涉及菸品,均在禁止之列;惟菸品業者仍得以其公司名義(但非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僅不得為該條項但書所定之菸品品嚐、銷售或促銷活動。96年7月11日修正時,則刪除或整併上開規定,未再明文區分「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活動」或「以菸品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其立法理由為:「⋯⋯十二、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第3項,未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1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2期院會紀錄,第180頁至第183頁參照)。準此,依立法理由所述,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9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
(三)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查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故系爭規定三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屬合憲。又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行為,經個案認定結果,如其直接或間接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宣傳,以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同時產生破壞菸品去正常化之負面效果,衝擊菸害防制政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及第791號解釋參照)。法規範如以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為分類,因此等分類往往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或屬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者,或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本院對於此等分類,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反之,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非上述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按系爭規定三之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不僅正當,甚至已屬重要。至系爭規定三就菸品業者部分有上述限制,於此範圍內,雖係以表意人之身分為分類,然非應從嚴審查之分類。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縱依聲請人之主張,以可能損害個人身體健康之菸品、酒、檳榔等商品為比較對象,然菸品除損害吸煙者本人之身體健康外,因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另會對吸菸者以外之人產生身體健康之損害,甚至對於懷孕中婦女之胎兒亦可能造成健康上不良影響,而與上述檳榔、酒類等商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屬有別。故系爭規定三基於菸品業者之身分所為之分類,與追求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三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  1  2  3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攻佔頂校法研捷徑
文章剖析、測驗點評
案例演習雲端函授
名師親自領軍 指導點評
司律年度熱銷正規課
最高規格、品質最穩定
案例演習讀書會
助教手把手 輔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