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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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8/28 |
解釋爭點 |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是系爭規定四為避免打擊過廣,乃以「76年7月15日前成立」及「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要件,適度縮減受不當取得財產調查之政黨範圍;縱認系爭規定四連結黨產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之適用結果,事實上係以中國國民黨為其主要適用對象,然此亦為前述我國政治社會背景演進下,中國國民黨過往特殊地位之結果。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過度干擾政黨活動及耗費行政資源,並有效進行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又其分類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六、系爭規定五部分 (一)系爭規定五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94號及第768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五明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除見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外;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行政法領域亦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類似用語,如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現行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項及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項第5款第3目,另此法明文規定受控制之團體或機構包含財團法人;又此法雖已廢止,但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仍有相類規定)等。是「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 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系爭規定五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五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其所得預見。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又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故系爭規定五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聲請人一主張系爭規定五前段、後段均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而將已脫離實質控制者亦同納入,顯係不等者等之,而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二主張系爭規定五之附隨組織之規範沒有任何差異,也沒有任何緩和措施,面對不同本質之差異,明顯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按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法規範如係對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查系爭規定五之立法理由稱:「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究其意旨,係以現由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與政黨間關係極為密切,該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亦可能為不當取得財產,因此應一併納為規範對象,俾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核係基於合憲之特別重要公益目的。 又系爭規定五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包含兩類型,其前段所定義者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基於財產原則上具可轉讓性(或原物或換價),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均可能有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且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至系爭規定五前段及其後段就現在是否受政黨實質控制一節雖然有別,但此差異對於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而言,並不具分類重要性,而無須為差別待遇。故系爭規定五後段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併同前段「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均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另系爭規定五僅係附隨組織之定義性規定,至因適用此一定義性規定,進而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之各種法律效果,則屬適用各該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五所生。是系爭規定五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各該法效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三)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系爭規定五旨在避免現由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可能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之組織,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核其目的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洵屬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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