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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系爭規定五後段違反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五所指「過去之附隨組織」其實係屬被擬制之附隨組織,蓋其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與政黨無關,毋寧係一般人民團體。因此,「現在之附隨組織」與「過去之附隨組織」,在本質上,乃不同之類型。
本解釋理由書一再強調,依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欲追求之目的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解釋理由書第12段、第16段、第17段、第18段、第20段、第25段、第30段、第38段、第39段、第47段、第51段、第54段、第67段等段)。然而,唯有依舊附屬於政黨之現在附隨組織,政黨才能透過其實質控制,操控及運用該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進而影響政黨間之公平競爭,而破壞民主政治。對於從前之附隨組織,政黨既已失去其實質控制之地位,實在很難想像,如何再去控制和運用該組織之財產(估不論其係正當取得或不當取得),以影響政黨公平競爭,從而有害民主政治。
此由系爭規定五之立法理由謂:「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款之定義。」亦應可看出端倪。
依該立法理由之文義,明顯可見立法者亦認為系爭規定五前段所指「現在之附隨組織」始與系爭規定五所欲達成之目的較有正當關聯;至於後段所稱「從前之附隨組織」),則與立法理由所指之情形,顯有差別。
針對上開本質上不同事物之二者,系爭規定五卻予以相同對待,將從前之附隨組織併同納入該系爭規定五之規範中,致其同須受財產被調查、禁止處分、返還及追繳價額等干預。如此不等者等之之規定,如無得以正當化之理由,即為違反平等原則。
本號解釋卻認為,得將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之附隨組織等同視之,係因「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均可能有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且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解釋理由書第48段)
然而,自始未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之一般人民或人民團體,如曾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交易,則亦可能「以非相當對價方式而持有不當取得財產」。準此,如何得以「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為依據,而證立僅挑選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之附隨組織等同視之,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從前之附隨組織,與其前述之人民或人民團體,究竟有何不同,而須對該附隨組織另眼看待?立法者及本號解釋,皆未交代。
退步言,縱從前之附隨組織,因過去曾受政黨實質控制,因而與現在之附隨組織有相似之處。然本號解釋,仍未正視從前之附隨組織在脫離政黨實質控制後,與現在之附隨組織間,所存在之極大不同,更漠視在系爭規定五之擬制下,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之附隨組織,受財產上之干預程度與範圍,毫無區別之不平等結果。換言之,無論基於「曾由政黨實質控制」,或「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之理由,均無法正當化系爭規定五將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之附隨組織,完全等同視之之分類模式。本號解釋竟僅因從前之附隨組織與現在之附隨組織均「可能」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便一廂情願地等同視之,而認可通過中度審查標準之平等原則檢驗,本席實難苟同。
二、系爭規定五後段及其法律效果,關於「過去之附隨組織」在脫離政黨控制後始取得之「正當財產」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一)解釋論據
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五後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其審查論據略為:(1)系爭規定五目的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洵屬合憲(目的正當)。(2)系爭規定五後段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使其等受黨產條例規範,以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明顯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手段適合)。(3)從前之附隨組織雖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其既係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該實質控制,則在不足相當代價之範圍內,實質上仍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若未將其併列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易生重大缺漏。是於有效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上,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手段必要)。(4)系爭規定五雖使附隨組織之財產因被調查及處理而受影響,但相較於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缺漏,將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匡正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言,尚屬均衡(手段合乎比例)。(解釋理由書第51段至第54段參照)
(二)本席意見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五後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黨產條例整體規範一併觀察,始能精確檢視。
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該規定,附隨組織,只要自民國34年8月15日後取得、至本條例公布之日尚存之現有財產,即一律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在附隨組織舉反證推翻前,原則上全部遭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且最終凡不能舉反證證明非不當取得者,均應返還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不能返還者,則追徵其價額(黨產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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