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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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8/28 |
解釋爭點 |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壹、部分 109年8月28日 壹、程序部分:應將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一併納入本號解釋審查範圍 本號解釋就聲請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官)之釋憲聲請,認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而應予受理(解釋理由書第4段);但就其關於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5項,暨第27條第1項之聲請解釋部分,則以非其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而不予受理。 然而,前述條文,為何非聲請人二審理系爭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本號解釋並未交代隻字片語(解釋理由書第63段參照)。 按法官聲請釋憲法要件之一,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文)。因此,大法官一旦受理法官之釋憲聲請,關於「應適用之法律」範圍為何,原則上應尊重法官之認定,除非有堅強理由,不應持不同看法。蓋法官才是釋憲原因案件之審判者,大法官受理法官之釋憲聲請,最直接之目的,在於針對法官審理原因案件所認為應適用之法律,提供明確之回答:「該應適用之法律,係屬違憲/或不違憲」,俾法官得依據大法官之解釋,而(1)逕行適用該應適用之法律(如大法官為完全合憲之解釋),或(2)不得適用該應適用之法律(如大法官為完全違憲之解釋),或(3)就該應適用之法律,依解釋意旨適用之(如大法官為合憲性之解釋)。 簡言之,在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情形,大法官之職責,仍在於就法官因審理原因案件而認為雖應適用但有違憲疑義之法律,為抽象之解釋,而非在於逕行審理該原因案件。因此,法官聲請解釋之法律,除非一望即可知顯非原因案件所應適用[1],否則大法官不應越俎代庖,自行認定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而對於法官聲請解釋時所指應適用之法律,任意增減少之。 聲請人二審理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就黨產會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即本號解釋所稱系爭規定五後段)等規定,認該會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案,以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宣示:「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該裁定於理由欄三3明白表示:「合議庭確信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27條第1項之法律違憲(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23條),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 此外,聲請人二於108年3月4日提出之解釋憲法聲請書第3頁中,亦明確請求本院解釋含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5項在內之法律,是否違憲。 豈料,本號解釋無任何理由而遽認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5項等條文,非聲請人二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而不予受理。此項結論,不僅不尊重聲請人二之主張,且因未具任何理由而更難令人信服,尤屬逾越職權而代聲請人二認定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何況,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即本號解釋之系爭規定四)及同條第2款(即本號解釋之系爭規定五),雖如本號解釋所稱,係僅分別定義黨產條例所指之「政黨」及「附隨組織」,但對於各相關當事人而言,一旦經黨產會認定屬於該第4條第1款或第2款所指之「政黨」或「附隨組織」,即當然發生同條例第5條、第9條及第6條所定,其現在及過去之全部財產,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應予禁止處分,及應返還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有人之法律效果。而且,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該「政黨」或「附隨組織」就黨產會所為之認定、禁止處分及命為返還,不得為任何除斥期間已經過或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 換言之,對該當事人而言,單純被法官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1、2款認定為「政黨」或「附隨組織」,尚屬小事;但其全部財產隨即被依同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從而黨產會當然得以第3條規定為依據,不受任何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而依第9條禁止處分該財產,及依第6條命返還財產,始為大事。 聲請人二,應係著眼於此,遂將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與第5項等規定,併同第4條第1、2款,聲請解釋。對此聲請,大法官不應遽為不受理之決議。蓋:就實際面而論,面對此不受理決議,聲請人作為第一線審判法官,仍將在確信前開經不受理之條文違憲卻又必須適用之陰影下,繼續審判原因案件。另就制度面而言,允許法官聲請釋憲,係為確保法律符合憲法秩序,並兼具提前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功效;惟如大法官以非常嚴格之標準,認法官確信為違憲之法律並非原因案件所應適用,而不予解釋,勢必對法官聲請釋憲,產生負面效應,從而妨礙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之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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