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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要旨

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內容
  1. 系爭規定五係以現由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與政黨間關係極為密切,該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亦可能為不當取得財產,因此應一併納為規範對象,核係基於合憲之特別重要公益目的。
  2. 又系爭規定五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包含兩類型,其前段所定義者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
  3. 後段所定義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
  4. 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
  5. 系爭規定五後段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併同前段〔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均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要旨

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內容
  1. 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既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自應將之作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
  2. 另後段所定義者,雖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其既係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則在不足相當對價之範圍內實質上仍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若未將其併列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易生重大缺漏。
  3. 是於有效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上,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故系爭規定五定義之附隨組織範圍具有必要性。
  4. 系爭規定五之定義附隨組織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要旨

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內容
  1. 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
  2. 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3. 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4. 符合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或依此規定被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即有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5. 是對相關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而言,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性質上仍屬不利性法律規範。
  6. 又相關組織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事實發生於黨產條例施行前者,仍得以被評價、認定為附隨組織,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五確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
  7. 惟系爭規定五之目的,係為認定與政黨關係密切之附隨組織,進而得以調查及處理其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後段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
  8. 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即已脫離其控制之時,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將其溯及納為規範對象,縱欠缺預見可能性,然其據以信賴之基礎,係源自戒嚴與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下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9. 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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