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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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8/28 |
解釋爭點 |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10] 參照P.M. Huber, in: v. Mangolt/Klein/Starck, Grundgesetz, Band 1, 7.Aufl., München: Beck, 2018, Art.19 Rn.1, 3ff.. 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段規定,係屬強行性之憲法,對立法者之立法權濫用,仍有其適用,如有違反者,可能構成違憲,而歸於無效。(參照Sachs, in: Sachs (Hrsg.), Grundgesetz, 8.Aufl., München: Beck, 2018, Art.19 GG, Rn.24, Art.20, Rn.95.)從目前德國實務案件及學說觀之,有認為個案立法禁止原則,較不具意義,在一般情況,屬於如此,但如本號解釋不否認黨產條例係屬特殊類型之法律而論,其影響單一或多數特定政黨或個人之法律制定,對於立法者或行政機關之國家行為,應有適用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之餘地。 [11] 參照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7.Aufl., München:Beck, 2018, C 25, F 8. [12] 例如本院釋字第520號解釋論及措施性法律,明確指出其係學術名詞,亦即認為「預算制度乃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建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形式與法律案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用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其故在此。⋯⋯而歲出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形而定,在未涉及國家重要政策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條件,諸如發生特殊事故、私經濟行政因經營策略或市場因素而改變等情形,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則尚非不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是為所謂執行預算之彈性。」「立法院通過興建電廠之相關法案,此種法律內容縱然包括對具體個案而制定之條款,亦屬特殊類型法律之一種,即所謂個別性法律,並非憲法所不許。究應採取何種途徑,則屬各有關機關應抉擇之問題,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予以解釋之事項。」由上可見,有關措施性法律為該號解釋所引用,並認為其是否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就發生特殊事故、私經濟行政因經營策略或市場因素而改變等,分別情形而定。但將對具體個案而制定之條款,解為特殊類型法律之一種,亦認為其即所謂個別性法律(個案法律),可知其將措施性法律與個案法律同屬一種範疇,則仍值得再推敲。 [13] 起初經濟部擬增訂實質負責人概念時,其原先提出之公司法第23條之一修正草案,係使用直接或間接控制之用語,而非使用「實質控制」。(參照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台北市:新學林,2018年9月增訂13版,頁142-143。) [14] 實務上,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就關係企業章為行政釋示時,曾使用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關係,即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所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應視公司對他公司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關係為斷。(經濟部90年8月13日商字第0900188860號)他如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2、之3、之9、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判斷。(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173660號函) [15] 我國在此次修法中參酌外國法(主要是英國法)就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所為之規範。英國法及判決中將董事分成三類,法律上董事(de jure director)、事實上董事(de facto director)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立法理由中所指之「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者」即事實上董事,而「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乃影子董事之意涵。對於影子董事之定義,最終立法由「經常指揮」改為「控制力」。又我國新法確實開啟了日後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以影子董事之身分對公司及其他人負責之契機,但條文的過度簡化也埋下爭議之伏筆。(參照曾宛如,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多數股東權行使界限之另一面向,政大法學評論,132期(102年4月),頁7, 65。) [16] 在英國法制下,該在董事後面之控制股東(controlling shareholder),則可能被視為「事實上董事」(de facto director)或「幕後董事」(shadow director)而須負擔董事忠實義務之責任。「事實上董事」具有被視為董事之「權力外觀」,其參與董事會之決策,並進行類似董事職務是外顯的(act openly);「幕後董事」乃隱身於法律上董事(de jure director)(即公司法上之董事)之後,惟其具有實質上操控公司經營決策之力量,其對公司事務之影響力是間接透過公司董事而顯現。參照張心悌,控制股東與關係人交易,月旦法學知識庫,頁93-94。(最後瀏覽日期:109年8月19日) [17] 從公司法第8條第3條增訂理由,其從法律上董事。擴充及於事實上董事(例如公司之總裁)與影子董事,將兩者差異在於外在之表觀,對外是否宣稱為董事,可能有所不同,但可統稱實質董事。(參照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重大變革(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暨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化,月旦法學雜誌,204期(2012年5月),頁130-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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