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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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8/28 |
解釋爭點 |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此外,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自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民事上之贈與或買賣等私法上之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或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等原因而取得之財產,因亦屬私法上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不得以行政處分逕命返還,否則豈非國家之行政機關以行政權強制介入私人之民事糾紛,不僅有違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私法自治原則,[25]亦有違人民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居於主體地位,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之國民主權原理,[26]牴觸憲法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規定,更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司法權,牴觸憲法第77條司法院掌理民事訴訟審判之規定。 此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就審判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除屬行政權之總統依憲法第40條規定,對刑事確定判決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27]且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外(院釋字第283號解釋參照),[28]縱立法機關修正法律,不再處罰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亦僅生免其刑或保安處分執行之效果,並不生推翻審判機關所為原確定判決之效果,[29]亦即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不得推翻審判機關所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條第1項與第2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條第1項本文,就適用該條例之政黨及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不問已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或係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等原因而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均一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由屬行政機關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禁止處分、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或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顯然侵害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有關公益法人、團體及機構部分,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內容非實質正當,有違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 按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法律之內容須實質正當,如法律之內容非實質正當,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有違憲法保障權利與自由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84號[30]、第523號[31]、第567號[32]及第739號解釋參照)。[33]次按,憲法第2章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立法機關所立之法,如涉及人民基本權核心內涵之變動,即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亦不具實質正當性(本院釋字第499號[34]及第721號解釋參照)。[35] 再按,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裁判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本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參照)。[36] 查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之財產,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之組織(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參照)。[37]而社團法人,亦有以公益為目的者(民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參照),[38]人民團體亦有以公益為目的者(人民團體法第39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8條第4項、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與第72條第1項、牙體技術師法第22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與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參照)。[39]該等公益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如因政黨之捐助財產,而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嗣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因其所收受之捐助財產,已成為該公益法人、團體或機構之財產,且原捐助之政黨對之並無任何股權等財產權,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時,依法自不能支付所謂相當之對價,否則即與公益法人、團體、機構之本質有違,亦即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公益法人、團體或機構,本質上無支付所謂相當對價之可能,故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違反公益法人、團體或機構之本質,規定之內容不合乎基本的公平正義,變更公益法人、團體或機構結社自由及財產權之核心內涵,不僅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亦不具實質正當性,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有違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 【註腳】 [1] 國民大會,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國民大會秘書處,頁16(86年)。 [2] 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767號,政府提案第8597號,頁政199-203。 [3] 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767號,委員提案第4648號,頁委169-174。 [4] 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767號,委員提案第4977號,頁委91-94。 [5] 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8期,院會紀錄,頁57。 [6] 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院會紀錄,頁243。 [7]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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