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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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8/28 |
解釋爭點 |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之職權,其中有關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法院裁判確定及私權爭執部分,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私法自治原則及國民主權原理,牴觸憲法第77條、第22條及第2條規定 按違反憲法所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原則即權力分立原則,即屬違憲(本院釋字第419號解釋參照)。次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為憲法第77條所明定。 查「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項與第2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次查,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不當財產,於立法院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時,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之例示,係指「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撥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所取得的財產。」[14]依委員葉宜津等30人提案說明之例示,係指「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15]依委員黃偉哲等19人提案說明之例示,係指「: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例如中央電影股份有公司接收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運用政府預算購置財產,該等財產也屬於國家資產,理應歸還國庫,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三款之定義。」[16]依委員鄭寶清等42人提案說明之例示,係指「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17]依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說明之例示,係指「: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例如中央電影股份有公司接收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運用政府預算購置財產,該等財產也屬於國家資產,理應歸還國庫,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三款之定義。」[18]依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說明之例示,係指「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例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日治時期台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運用政府預算購置財產,該等財產也屬於國家資產,理應歸還國庫,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三款之定義。」[19]依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說明之例示,係指「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20]依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說明之例示,係指「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目前部分營利事業法人亦有無償取得國家資產之情形,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21] 由上開立法院時代力量黨團與各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可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固有因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撥用等公法行為而取得者,但亦有可能因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民事上之贈與或買賣等私法上行為而取得者。此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22]該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不排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因民事上之贈與或買賣等私法上之行為,或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等原因,自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者。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因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撥用等公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如有無效、得撤銷或得廢止之情形,立法上選擇以行政處分或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之方式,固均無不可。[23]但因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民事上之贈與或買賣等私法上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或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等原因而取得之財產,因屬私法上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不得以行政處分逕命返還,否則豈非當事人之一方,單方以公權力決定雙方有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僅有違「任何人不應自己審判自己之案件」(Nemo unquam judicet in se, No one can ever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24]更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司法權,牴觸憲法第77條司法院掌理民事訴訟審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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