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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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8/28 |
解釋爭點 |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貳、由訓政至憲政:難以自我實踐的政治承諾 孫文先生對於行憲之規劃是於黨國一體的訓政時期結束後,將政權還給人民,「以期促成憲政,授權於民之政府」。後來的歷史可以證明要求掌握權力者自行放棄權力,「還政於民」是個過度美好的想像。國民黨於民國17年(1928年)完成北伐,20年公布訓政時期約法,實行黨國一體之訓政體制,於36年(1947年)12月25日施行憲法,結束訓政時期,但隨即於37年5月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據此宣告戒嚴,而停止憲法保障人權之重要條文之適用,政府並於38年(1949年)播遷至臺灣。在臺灣執政的國民黨一方面壓抑反對黨之成立,同時壓制人民之集會、結社、言論、出版等自由權利。遷臺初期,自由主義的知識份子曾試圖建立反對黨以實現民主政治,如胡適曾建議國民黨自動分化成幾個政黨[12]。「自由中國」雜誌的創辦人雷震因信任憲法之規定而籌組成立反對黨[13],但隨即被捕入獄。組織反對黨運動雖遭挫折,但是臺灣本土民主運動卻風起雲湧並未止歇。經過多年民主運動之努力,逐步建立民主法治制度,人民在憲法上之權利漸次獲得保障,這段民主改革過程對於理解黨產條例之憲法意涵有其必要,故就關鍵進程略述如下: 一、反對黨成立: 發生於1979年12月10日的美麗島事件是臺灣走向民主化的分水嶺。當時入獄的本土黨外人士、家屬,及其辯護律師們,結合外省自由派學者等,於1986年9月28日在圓山大飯店集會,會中宣布成立反對黨。國民黨當時盱衡時勢,決定「不承認、不取締」[14],反對黨於茲成立。自此之後,民主法治之發展有了結構性之變化。 二、停止動員戡亂,回復憲法之地位: 1987年7月14日總統令宣告臺灣與澎湖(不含金門、馬祖)自次日零時起解除戒嚴,嗣國民大會於1991年4月決議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總統令宣告於1991年5月1日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從此憲法之適用不應再受限制。 三、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政黨取得法律地位: 解嚴前,人民之結社自由受到嚴格限制,1989年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國民黨及民進黨均依此法備案而取得政黨之法律地位。 四、總統直選: 1994年修改憲法增修條文,確定總統、副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而不再透過國大代表間接選舉,於1996年由臺灣人民第一次直接以選票選出中華民國總統,具體實現了「主權在民」的憲法原則,並於2000年民進黨候選人當選總統,而實現中央政府首次政黨輪替。 五、軍隊國家化: 雖然憲法明文規定軍隊須超出黨派以外效忠國家(第138條),但是在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國民黨對軍隊也有深厚的影響力,不僅是黨國一家,甚至軍隊內設黨部,可以說是黨政軍不分。解嚴之後國民黨對軍隊之影響力逐步減少,2000年修改國防法,確立了文人出任國防部長的法源依據,使文人得以領導軍隊,消減了新興民主國家經常發生軍事獨裁政變的風險。 六、修法以保障言論自由: 自1949年6月21日起施行的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將刑法第100條所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均加重處罰為死刑(即白色恐怖時期最令人膽寒的二條一),如此嚴刑峻罰原是國共惡鬥下的產物,在臺灣施行的結果卻足以讓僅參加讀書會的知識份子命喪刑場。1989年4月7日鄭南榕先生為爭取言論自由而自焚身亡,舉國震動。1991年5月22日公布廢止懲治叛亂條例,解除可能因言論致死的緊箍咒。 同年知識界發起廢除刑法第100條行動,以爭取百分之百的言論自由,終於在1992年修改刑法第100條,限於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著手實行者始成立內亂罪,言論自由獲得較大保障。 這些逐步實行憲政的過程,都曾遭受老舊保守勢力或因意識形態、或因現實利益的考量而堅決抗拒與打壓,可以說是在驚滔駭浪之下步步艱難,每步改革都費盡心力才達成。但人民透過這些改革所取得的權力,早在憲法就已明文規定,這些改革其實祇是回復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而已。 這一段過程,余英時先生的評論是「不過今天從長程回溯以往,憲法的法統畢竟延續了下來,這才有以後一步一步地弄假成真。」[15]。立法院於2016年制定黨產條例以及2017年制定政黨法,是經歷上述民主化過程,並且國民黨在立法院內不再是多數黨之後才有可能。黨產條例之立法理由是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可認為是在民主化進程中,為進一步謀求民主政治更堅實的發展之必要立法。本號解釋理由就黨產條例之制定亦指出「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依此,國民黨於黨國不分之非常時期累積之大量黨產,即屬不法或不當之過往,有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 參、黨產歸零:持續難以自我實踐的政治承諾 黨產條例定義不當取得財產是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4條第4款),並將國民黨自日本投降日(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並於黨產條例公布之日(民國105年8月10日)時,尚存在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如此之規定方式至少有幾層意義:(一)日本投降前,國民黨領導的政府進行抗日戰爭,戰時黨政一體之特殊狀況應可理解而無可追究。(二)日本投降後,國民黨政府跨海接管臺灣,並接收日本政府及企業等遺留在臺之龐大資產,但不久即發生228事件(民國36年2月28日),全台風聲鶴唳、人人自危。緊接著國民政府於38年播遷臺灣,實施白色恐怖之高壓統治。在此期間,有數量龐大的日產未登記為國有,而直接以撥歸經營、轉帳撥用之方式交付國民黨,日後並登記為國民黨所有,此即不當黨產之來源之一。(三)僅就黨產條例公布之日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財產,至於日本投降後取得而於黨產條例公布前已經花費之財產則不再追究,且追查之目的僅在於將現存財產收歸國有,並未進行人身清算,因此並無報復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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