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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本號解釋宣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同時釋示下列黨產條例之規定均屬合憲:
1.第2條規定:「(第1項)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第2項)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2.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下稱系爭規定二)
3.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下稱系爭規定三)
4.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下稱系爭規定四)
5.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下稱系爭規定五)
對於各該審查客體合憲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就我國立憲民主之發展而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下稱不當黨產)之處理,具有十分重要之意義。唯有不當黨產問題徹底解決,方能落實轉型正義,健全政黨政治與民主政治。尤其轉型正義之落實,乃當前我國憲政上最嚴肅重大之課題,有特別強調之必要。解釋理由書中有關財產權之保障範圍、保障程度及審查密度部分,所論未必合理,且不當黨產是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對象,尚有斟酌餘地。黨產條例性質上屬個別性法律,其為憲法所許,理由安在,解釋理由書之論述過於簡略,猶待深入探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涵、理論基礎及適用範圍向來見解分歧,其能否適用於不當黨產之處理上,本席之主張與多數意見亦有異同。又多數意見以併予指明之方式,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之機關層級及委員任命方式,提出立法批評及政策指導,事涉大法官之立場及司法界限問題,須予釐清。有鑑於此,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轉型正義、政黨政治與黨產問題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台灣經歷長達半世紀左右之威權統治。初期承襲中國以黨領政、以黨治國乃至「黨國一體」之訓政時期約法體制。1947年12月25日隨著中國改行「中華民國憲法」,卻在「行憲」之同時,憲法即遭架空,此後呈現多重非立憲、反立憲之法制並存現象。首先,訓政時期之法制仍然殘留,為因應戰爭需要而建構之國家總動員法體制亦繼續有效,中國國民黨政權實際上是假「憲政」之名,而行專制極權之實。尤有甚者,1948年4月18日國民大會制定、國民政府5月10日公布施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1],1949年5月20日起台灣實施戒嚴,直到1987年7月15日解除戒嚴,1991年5月1日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止,台灣始終實施國家緊急體制或非常時期體制[2]。法諺:「緊急之下無法律」、「緊急之下無人權」,當時法治不彰,人權迫害情況嚴重,不言可喻。論者指出:「台灣的『威權體制』或『威權統治』,就權力運作的內涵而言,是以特定政黨及其領袖為核心,透過該政黨內部的權力集中,輔以外部的黨政關係和黨軍關係協調一致,貫徹領袖意志,壓制政黨政治的多元發展,進行社會各層面之政治控制。而其規範基礎則來自於賡續訓政時期的法規如國家總動員法、凍結憲政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戒嚴令及相關法規,加上不須改選之國民大會、立法院和監察院,以及擴張軍事審判權到一般人民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刑法內亂外患罪者。[3]」實際上,不僅法制問題嚴重,當時權力運作更常逾越既有之法規範,出現無法無天現象,慘絕人寰之二二八大屠殺及白色恐怖足以證明。所幸我國於20世紀末葉搭上第三波民主化列車,威權體制開始崩解,逐漸向民主政治轉型。
按現代立憲主義結合民主主義,揭櫫自由與民主之理念、價值。惟通往自由之路艱辛險阻,民主亦非天上掉下來之禮物。一個國家從獨裁或威權轉向民主,必須克服重重難關,剷除舊體制之遺緒;推動無數改革,完成民主法治之建設。民主從轉型、鞏固至深化,各階段皆有繁重之工作及任務,能否圓滿成功,關鍵因素之一在於轉型正義有無落實。威權時代發生過大規模人權侵害事件,公私部門形成複雜綿密之共犯結構,造成各種不公不義現象。朝野應嚴肅面對這些問題,設法一一處理、解決,否則國家社會之夢魘不去,民主進程必然受到阻礙,初則民主轉型搖擺不定,繼則民主鞏固與深化虛而不實,徒勞無功,終非人民之福。
轉型正義之實踐經緯萬端,需要長期、持續推動各項工作,諸如還原歷史真相,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弭平受害者冤屈,進行「除垢」,追究加害者責任,實施轉型正義教育等,都是一般民主轉型國家之重要課題。我國既屬民主轉型國家,自不能規避上開課題。又如後所述,我國情況特殊,另有複雜、嚴重之黨產問題亟待解決。黨產問題之處理與民主憲政發展息息相關,為落實轉型正義,自應將其列為重點工作。
惟民主轉型之初,中國國民黨仍然掌握政權,根本無心積極推動轉型正義,僅零星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1995年)、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1995年制定,2007年名稱修正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1998年)。2000年首度政黨輪替,因朝小野大,政府即使有心落實轉型正義,亦力有未逮。因此,我國與許多新興民主國家不同,呈現「有轉型而無正義」之現象[4]。2016年政治生態改變,終於出現轉機,先是同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施行,接著翌年起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2017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2017年,下稱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2019年)陸續完成立法,轉型正義之法制乃漸趨完備。不過,轉型正義之法制基礎建立,並不意味著轉型正義就此水到渠成。畢竟這只是起步,之後唯有在朝野皆具備轉型正義觀念之前提下,執政者堅定決心與意志,執法者崇法務實,加上人民支持與督促,轉型正義方有落實之可能。其中任何一個環節,即使是後端之司法部門,若出差錯,都會使成效大打折扣,嚴重時可能導致前功盡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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