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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要旨

黨產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非憲法所不許

內容
  1.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後段及第 5 項係就攸關政黨存續之違憲政黨解散事項,明定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旨在排除立法者循一般立法程序制定法律,就違憲政黨之解散事由及其程序自為規範或為相悖之規定,而非同時禁止立法者以法律規範無涉違憲政黨解散之其他事項,如政黨之成立、組織、財務及活動等。
  2. 黨產條例目的在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相關規範並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縱涉及政黨財產之移轉、禁止事項,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如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自非憲法所不許。
要旨

系爭規定一第1項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內容
  1.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係授權立法者得以準則性法律,就國家行政體制之建構為框架性規範,並使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之決定,得於該等法律框架下為之。
  2. 上開規定,係於立法者以法律建構個別行政組織之權限外,增加其就行政組織之一般性、框架性立法權限,但並未因此而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或兼含組織法規定之法律之權限,亦非謂立法者制定關於行政組織之法律時,若未遵循同屬法律位階之準則性法律規定,即構成違憲。
  3. 立法者基於其職權,本非不得於作用法中為具組織法性質之規範,故其本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須特別立法之立法政策,衡酌為達黨產條例所規範目的之整體法規範需求及效能,於系爭規定一第 1 項明文規定黨產條例主管機關之組織,不受組織基準法之相關限制,自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無牴觸。
要旨

系爭規定一至三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內容
  1. 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全面之特質;反之,司法權……係針對具體個案之事實及法律爭議,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形成之客觀價值與規範,為法之適用而進行終局之判斷,具有個案性及被動性,並不適於積極處理屬全面性匡正政黨不公平競爭之事務。
  2. 立法者以黨產條例之特別立法,規範由行政機關即黨產會依法主動且全面性行使職權,而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係於個案所為第一次認事用法之決定,乃依據事物屬性所作合於國家機關特性之分配,且相關人仍得依相關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未排除司法之審查,自未侵害司法權作為適法性終局判斷者之核心,亦未取代司法機關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故系爭規定一至三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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