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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大法官 謝銘洋 加入貳、部分

大法官只有忠於國家(全民)及憲法!何政治背叛之說耶?!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系爭不當黨產條例)所處理者係涉及維護為憲法核心價值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非尋常、大是大非事項,此一大是大非,不是一般性人民基本權保障與限制爭議可比。即若非因涉及為憲法核心價值之大是大非,則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俱有之財產權及或結社自由權應與一般人民同,受憲法保障下,系爭不當黨產條例若干規定非無違憲疑義。惟系爭不當黨產條例所處理者,為舉世鮮有之民主國家極端特例,其前提事實為:中國國民黨在臺灣長期執政(至中華民國89年5月19日及自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止),甚至更長期掌控國會(至105年1月31日止),而有藉此地位並由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鉅額不當黨產,暨長期阻礙、抗拒立法處理不當黨產之事實。從而沒有任令此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繼續保有不當黨產之理(即應在追償回復處理範圍者,僅限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其孳息,也就是說系爭條例名稱及規定中之不當取得財產字樣或定義,係在限縮應回復之財產範圍,以免淪入政黨清算),即就本件極特別情狀,立法者認有立即為本件特例性限縮性立法之必要,用資排除正常狀態下原應適用之民法及其他相關權利回復規定之適用,所為尚難謂非係落實公平正義尤其轉型正義所必要。本席審酌此一特殊背景並條文規定已作相當限縮,未作全面性法律責任之追訴,故非政黨清算可比,爰贊同在本件解釋範圍內之系爭不當黨產條例規定合憲。除了本席認有提出本意見書,提出證據並補充說明本席所以贊同之理由,以與持不同意見者溝通外,在此之前,本席更想與一些朋友溝通,務請不要將大法官指為政治叛徒!
壹、請不要將大法官指為政治背叛
一、大法官只有忠於國家及憲法!大法官掌理憲法第78條規定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事項,須超出黨派,不但係屬應然,且屬不二當為。憲法上所稱總統非指特定人或屆次當選人;所稱立法院亦同,非指特定屆次立法委員之具體成員組合。所稱總統係因其為國家元首、國家之代表;所稱立法院係指代表全民之組織。因此,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提名、同意大法官人選之總統、立法院,不是特定個人或團體以其個人之地位或立場所為私人行為,而是本於其憲法上之職責,代表國家所應為之選賢與能當為,也就是此等行為係國家之行為。從而大法官所應效忠者為國家(全民),而非特定屆次總統當選人或立法委員具體成員組合。亦即國家(全民)期待於大法官者,係超出黨派,只有忠於憲法,而不是也不應、不能心中有黨派,或心中有特定屆次總統當選人、特定屆次立法委員具體成員組合;簡言之,就是大法官應超越政治。是大法官就憲法解釋職責之行使,不論其意見是正是反、同於或不同於提名、同意其出任之特定人(總統)或立法委員組合(立法院黨團),大法官始終都只能及只應是忠於國家(全民),本質上沒有於其意見不同於或被解讀為不同於提名、同意其出任之特定總統或立法院黨團者,即有所謂背叛之問題,故而不可將大法官指為政治背叛。
二、上述將大法官指為政治叛徒之說法,[1]本席深深不以為然,而且認為已不當牽連甚至污辱馬前總統及蔡總統,對他們也不公平(因為同時亦指總統提名時,非本於代表國家之意思,而是為一己、一黨之私;本席認為作為總統,應是全民之總統,不能為一己、一黨之私),故有先予提出之必要。又如果由政治觀點出發評論法律事務,尤應特別注意避免為自己之大腦(成見)所惑,科學人雜誌曾有一篇關於「政治腦」之文章,[2]金剛經所說「若菩薩心住於法而行布施,如人入闇,即無所見;若菩薩心不住法而行布施,如人有目,日光明照,見種種色。」[3]都發人深省,足堪參考。願與朋友們、法界同仁共勉之,並期共同努力提升再提升。
貳、本席憑什麼證據贊同合憲?
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是法官的不二當為。法官不能屈服於政治,要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認事用法,以作出符合公平正義之正確裁斷,必須不惑於自己之直覺(不為自己之大腦、意識、下意識所惑),就是要謙虛、向證據低頭。基此,本件應讓證據呈現、用史料說話:
一、除上述中國國民黨長期執政及更長期掌控國會之事實乃公知之事實,暨中國國民黨於95年8月23日發表之「面對歷史 向全民交代: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產總說明」所自認之:
1、「國民黨黨產問題,就是在長達三十餘年的動員戡亂與戒嚴體制下,一黨獨大時所形成的特殊產物。之所以稱之為特殊,乃是國民黨過去黨產的角色、規模及從事的任務,都不是在憲政正常運作下,政黨應該從事的工作」;2、「國民黨有黨營事業,如中央日報、正中書局、中國廣播公司、中央通訊社、齊魯公司、中央投資公司⋯⋯」;3、「國民黨在臺執政初期,因兩岸對峙,實施戒嚴,但法制上,黨與國已經區分,國民黨在憲法與法律沒有特殊的地位。但實際政治上,一黨獨大長期執政的結果,執政者很容易將黨國的關係,視為左右手,相互支援,相互幫助」;4、「這樣的特殊歷史背景,從今日的觀點來看,的確難以想像。但歷史是既成的事實」;5、「國民黨的未來不能靠黨產支撐,而要靠民意的支持」;6、「從83年3月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至95年7月財產明細:83年3月385億元、87年12月918億元、89年3月808億元、94年8月311億元、95年7月277億元」;7、「國民黨黨產的產生,與時代特殊背景有關,這是一個歷史留下來的問題,當然也成為國民黨一項沈重的歷史包袱。平心而論,我們也必須承認,以現今的法制規範,檢視早年國民黨黨產取得過程,的確有若干做法無法使外界認同其正當性」;8、「儘管在結束威權統治之前,當時在觀念和行為上常有黨政混在一起的情況,但在法制上,『黨國分離』是非常清楚的。黨職不是公職,黨產不是公產,政黨只是人民團體。因此,如果沒有法律基礎,國庫通黨庫在我國當然是違反有關國有財產的法律,從行憲以來就是如此。有關『轉帳撥用』方式合法取得之資產,雖然取得的方式在當年都是合法,但以今日的時空來看,或難為大眾接受」;及9、「隨著時代的推移,黨產卻早已成了國民黨最大包袱」等足認確曾有中國國民黨因長期執政,黨國不分,違反憲政法制,而由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鉅額黨產,應回歸政府人民等事實,以上均已可逕為確有上述涉及大是大非之事實存在之認定,不待另行贅證外,其他本席認為雖然只是潛藏或原有證據之一小部分,但已足堪佐證之相關證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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