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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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11 |
解釋爭點 |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壹、前言 本號解釋,肇因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爭系爭解釋),而廢棄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下爭系爭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1],聲請人遂聲請對系爭解釋為補充解釋[2]。 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應予受理[3],並作成解釋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席贊成多數意見,並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貳、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外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一、系爭原審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解釋完全相反之解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其實係因系爭原審判決適用系爭解釋所致。 系爭原審判決稱:「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在案。又依該解釋理由書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為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屬一般處分之性質,其主張因該變更致權益遭受違法之損害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4] 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則稱:「觀諸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何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其意旨,與此尚屬相符。⋯⋯』之意旨,僅係就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而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認具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行政訴訟。該解釋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5] 換言之,就系爭解釋理由書所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系爭原審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讀完全相反。 系爭原審判決認為,由前揭系爭解釋意旨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為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屬一般處分之性質,故應允許主張因該變更致權益遭受違法侵害之人,得提起撤銷訴訟。 反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則認為,由前揭系爭解釋理由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撤銷訴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進一步認為,聲請人所有及所居住之社區建築物位置,係緊鄰系爭變更之都市計畫,而非位於該計畫範圍內,故聲請人縱因系爭變更計畫而受有其所主張之相關交通改善措施等影響情事,尚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受直接限制,或增加其負擔,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而非系爭變更計畫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謂有訴訟實施權能。[6] 鑑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由系爭解釋所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推論出「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本號解釋遂將爭點定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並針對該爭點作成首揭之解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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