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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公佈日期:2018/2/9
 
解釋爭點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係【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技術審查官迴避案】。
本件涉及技術審查官(下稱技審官)曾參與同一專利權之民事訴訟程序,對專利有效性陳述意見後,在基於同一專利權之行政訴訟程序應否迴避,以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裁定指定技審官之法官,得否參與該技審官被聲請迴避事件審理之爭議。
聲請釋憲意旨主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智財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本件解釋,闡示系爭規定一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無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
對於本件聲請之解釋結論,本席敬表支持,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說明之處,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本件解釋之特色
本件解釋有4項特色如下:
(一)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核心內容之公平審判原則,重申法官迴避制度係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必要,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
(二)技審官技術分析之意見,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技審官於智財案件審理程序執行職務,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其迴避之具體內容,有賴相關機關進一步規定。
(三)法官迴避制度,採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技審官之迴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四)法律規定,同一法官得先後參與基於同一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其立法目的旨在求得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並無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核心內容公平審判之要求,且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
參、技審官之配置及執行職務
一、智慧財產法院配置之技審官,屬法院之輔助人力
智慧財產(下均稱智財)案件常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問題,智財法院需要配置不同專業背景之技術人員以輔助法院,從事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是以智財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室,技術審查官」第4項規定:「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技審官係配置於法院之輔助人力,與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之性質相近,均屬法院之職員。茲比較分析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法院職員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及技審官比較對照表

二、技審官之執行職務
依智財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審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第1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由此可知,技審官對當事人有發問權;對證人或鑑定人有直接發問權;得向法院為意見之陳述;協助調查證據;提供協助等職務。
三、法院裁定指定技審官
法院如何「命」技審官執行職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1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本法第4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併揭示於庭期表。」上開法院之指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中間裁定,不得抗告。審理細則第17條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撤銷指定技術審查官之裁定,或改定其他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1]益徵技審官之指定與否及撤銷指定,係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環!
四、技審官之陳述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不得逕採為證據
審理細則第13條規定:「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及其他程序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一、就當事人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三、於期日出庭,經法院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四、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五、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六、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審判長並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七、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對執行標的為必要之處理及操作。」由上可知,技審官係配置於智財法院協助訴訟及其他程序進行之職員,提供專業領域參考資料,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協助法官理解,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裁判評議時,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並提出書面。
技審官係專業技術人員,輔助法官作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性質上屬受諮詢意見人員,並非鑑定人,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審理細則第16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審理細則第18條特別規定:「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且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換言之,當事人雙方仍應善盡舉證責任,法官應依當事人雙方之攻防過程形成正確之心證。雖如是說,法官因技審官提供執行職務成果報告書而「獲知特殊專業知識」,實務操作上,與心證之形成息息相關,為避免突襲性裁判,上開「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自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故審理細則第16條規定:「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案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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