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
---|
公佈日期:2018/2/9 |
解釋爭點 |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貳、智慧財產相牽涉案件之技術審查官迴避 針對智慧財產訴訟上,曾參與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在相牽涉之行政訴訟上,是否須自行迴避,本號解釋於理由書第15段最末稱:「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從聲請書意旨:「系爭規定二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立法者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規定其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致使技術審查官亦因準用系爭規定二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過度侵害其訴訟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可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重點在於,曾參與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而非法官),於相牽涉之行政訴訟上,未迴避者,是否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就此,本解釋僅以「舉重明輕」作為認定為系爭規定二合憲之論據,本席認為似有理由過於簡略,且未正面回應之嫌。 在智慧財產訴訟上,曾參與民事訴訟之技術審查官,於相牽涉之行政訴訟上,是否無須迴避而仍得參與,涉及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訴訟制度中之定位。本聲請案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之見解並不拘束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審判,故技術審查官於上開情形無須迴避。本席認為,此等說法理論上固非無據,但未顧慮本解釋念茲在茲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 詳言之,從「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應可合理推斷,技術審查官之意見對法官之影響,與一般之訴訟案件,顯然有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8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陳述雖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然基於科技領域之高度專業性,針對技術審查官所為之判斷,法官實際上很難推翻。立法者針對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之問題,固然可於制度設計上採「準用」之立法技術,將此問題類比法官迴避之處理,惟仍應審慎考量在智慧財產案件中,技術審查官所作之判斷對於法官審判的特殊影響力。科技不斷推陳創新所衍生的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乃典型的科技法問題,理論上固然可簡單地將技術審查官之技術認定歸為事實問題,法官之價值判斷歸為法律問題,然實際運作時,是否能如此壁壘分明,不無疑問。為有助於公正審判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關於技術審查官參與相牽涉智財案件之迴避問題,立法者仍應隨時檢視現行規定,並於必要時適度修正,以臻完善。 【註腳】 [1]智慧財產法院之法官員額,含院長在內,僅有16名。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category&id=135&Itemid=70。(最後瀏覽日:2018年2月9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