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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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2/9 |
解釋爭點 |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2.訴訟救濟審級之設計,固屬立法裁量範圍,然法律規範之審級下,如無事實上困難,迴避之規定仍應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以充分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本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固應予迴避,但維護審級利益之迴避規範,應不以此為限。如法官已在其他類型之智慧財產訴訟(如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參與裁判,其就爭議之核心爭點(如專利是否有效)既已經形成心證,就該核心爭點,自難期該法官於其他類型訴訟之上訴程序,為相異之認定。如其復又在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上級審」參與裁判,自將影響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之上訴人尋求中立且無成見之上級審法院法官救濟之權利。相較於此,他造當事人則獲有曾在其他類型之智慧財產權訴訟為對其有利裁判之法官,再次參與行政訴訟上級審裁判之優勢。又對照其他訴訟而言,該其他訴訟之上訴人亦有由中立且無成見之上級審法院法官審理之機會;例如參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參照),故其上訴人享有充分審級利益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二如適用於「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上訴事件』」之審判,自未能充分確保上訴人在行政訴訟之審級利益,且影響個案裁判公平,而體系上又劣於其他類型上訴人所受審級利益之保障。系爭規定二自不適用於「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上訴事件』」之審判。就此,本席認有特別指明之必要。 三、有關法院以「舉重以明輕」之方式適用法律,本院是否有予抽象審查並予解釋餘地之問題: (一)本件聲請人在本件原因案件主張為「曾參與相牽涉案件之技術審查官應迴避在原因案件擔任技術審查官」,而其向本院聲請解釋之意旨亦係在確認「參與相牽涉案件之技術審查官,在原因案件無須迴避」,是否違憲。是本院解釋,自應對「技術審查官無須迴避」是否違憲,予以回應。而不是如本號解釋文之處理方式(亦即:聲請人向本院問:「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是否違憲」;本院在解釋文中僅回答:「法官無庸迴避並不違憲」)之答非所問的結果。 (二)多數意見雖在本號解釋理由書中記載:「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及第15段)。然多數意見未將此結論納入解釋文,以使解釋文具體回應聲請人之主要聲請意旨,甚為可惜。 (三)多數意見或認為:在現行釋憲制度下,本院解釋之客體限於「法令」,而不包括法院適用或解釋法令之方法或見解;而系爭規定二係規範曾參與相牽涉案件法官之迴避,而非直接規範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審理原因案件之法官係透過「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為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因系爭規定二之規範,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則僅為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自亦無須迴避(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之敘述);故原因案件之所以認為曾參與相牽涉案件之技術審查官無須迴避,僅係法院適用或解釋法令之方法或見解,自不應作為本院釋憲之客體。 (四)然本席認為,對於「參與相牽涉案件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作成解釋,仍屬對「法規範」的解釋,而非對「法官適用法律或其法律見解」之解釋。蓋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法律設有一定的制度,在此制度下,曾經參與相牽涉案件之技術審查官究竟應否迴避,僅有肯定或否定之答案。本件原因案件之法官認為依照「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曾經參與相牽涉案件之法官既然無庸迴避,則類似情形之技術審查官亦無庸迴避(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而本院亦同意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為曾參與相牽涉案件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換言之,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為技術審查官在此種情形無庸迴避,已經屬於技術審查官迴避之「規範內容」,而得為本院釋憲之客體。本院自應於解釋文中宣告:「系爭規定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適用於技術審查官,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此種宣告,並非在審查原因案件之法官「援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是否違憲,而係在審查「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適用系爭規定二『所形成技術審查官毋庸迴避之法規範』」是否違憲之憲法疑義。故此種宣告,並不違背現行釋憲程序下,本院僅能對法令為解釋之限制;且始能具體回應聲請意旨,而不至於答非所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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