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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公佈日期:2018/2/9
 
解釋爭點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五、技審官之迴避規定
如技審官與當事人有一定身分關係(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因有利害關係之故,上開職務執行之公正性於客觀上易啟疑竇,殊有迴避之必要,故系爭規定一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所謂「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包括迴避之實體規定及程序規定。是以技審官如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當事人自得依法聲請技審官迴避。
上開「法律」規定,採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之立法技術,既係以「法律」規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採準用規定之立法技術,係在性質相容之範圍內予以適用,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技審官之迴避準用規定,與司法事務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迴避準用規定相似,茲比較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及技審官迴避規定對照表

肆、法院職員之迴避制度
一、公平法院之建構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是迴避制度對法官尤其重要。訴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規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參照)(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
法院之職員(法院書記官、通譯、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及技審官等),其執行職務,如有法官迴避原因之情形,客觀上有難期其能公正執行職務之疑慮,故各訴訟法均設有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茲分析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三: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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