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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公佈日期:2018/2/9
 
解釋爭點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除人民身體之自由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外,其餘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鑑於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聯,其制度重要內涵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亦同。
系爭規定一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雖未就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原因及應遵循之程序逐一自為規定,而是採用於該法中規定準用其參與審判各該程序之法官迴避規定之立法體例,並非沒有規定,是至少就此而言,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又既然法官迴避事項,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已分別有詳細規定,且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事項與法官迴避兩者之性質也確實有一定程度相類似之處,則系爭規定一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準用之立法技術,就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問題,要求依個案事實,就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加以適度修正、調整地適用,進行判斷,整體而言,可謂已有具體之指示,是系爭規定一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因規定未臻具體明確,導致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復得參與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僅就技術審查官迴避事項為規定,而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屬法官迴避之問題,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據此,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就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迴避事由,無須自行迴避。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聲請迴避事由,屬個案之認事用法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綜上,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四、系爭規定二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二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522頁),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
查法官迴避制度旨在避免法官利益衝突或同一案件救濟程序因預斷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公正性,已如前述。立法者為貫徹民事與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理之二元訴訟制度,固非不得規定審理相牽涉民事與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間,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惟此種迴避規定係適用於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毋寧為政策之考量。是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是系爭規定二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五、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且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其本案訴訟亦已獲致有利判決,已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599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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